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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诉被告福州韵品香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汉族。

被告福州韵品香包装有限公司(原福州涛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工业区平潭园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

原告廖某甲诉被告福州韵品香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受聘于被告单位,在仓管岗位任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950元,另每月补贴电话费50元。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1000元,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等各项社保手续。2008年9月11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陈某丙通知原告,公司决定自即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能进入公司。之后原告就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投诉。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2452.19元;2、支付原告双倍工资7000元;3、被告单方辞退原告违法,并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每月1000元及赔偿费每月250元,合计每月1250元(自2008年9月起至恢复原告工作岗位之日止)。

被告福州韵品香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一家私营企业性质的合法公司,经营包装业务,员工流动性较大,负责招聘的是行政部。2009年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知被告,廖某甲投诉公司与其存在劳动争议时,被告就回答并没有招收过廖某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同志还随意调查了几个员工做了口供笔录证明没有此人。被告公司员工招聘工作都填了招聘表,并向正式录用的员工发放盖有公司公章的工作牌。由于招聘当时人多比较乱,桌上摆着无盖章的工作牌,原告持有工作牌很难说明什么。同时被告公司从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工资表中也没有廖某甲签字拿工资,员工中也没有认识廖某甲。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廖某甲工作牌一张,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

2、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仓劳仲(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讼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福州韵品香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工作牌4张;

2、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9)晋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向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投诉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处理通知书;原告廖某甲不服通知书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依法判决驳回,故原告曾于被告公司工作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兰玉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公司从未招聘原告廖某甲。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州韵品香包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工作牌需经公司盖章后才有效,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被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不能认为经过劳动冲裁的前置程序。

原告廖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职工工作牌是虚构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取调查收集下列证据:

1、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09年1月6日对陈某丁作的询问笔录;

2、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09年1月16日对陈某丁作的询问笔录;

3、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09年2月25日对雷香平作的询问笔录;

4、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09年2月25日对魏书修作的询问笔录;

5、福州韵品香包装有限公司2008年3月至9月工资表;

6、福州韵品香包装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

7、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榕劳社监撤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

对于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陈某丁是被告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8月,有订立规章制度,办理招聘登记,并且公司没有参加社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于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工作牌是被告公司的,并填写原告姓名,所以工作牌是真实的,提出工作牌信息是填写的,并非电脑打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廖某甲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因被告公司发放给员工的工作牌均为电脑打印且加盖公司公章,而原告提供的工作牌没有加盖公章。对于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魏书修系被告公司生产部主管,于2005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至询问笔录当日在公司工作;生产部共有5人,被告公司曾经招聘过一名湖北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非被告公司职工。对于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雷香平为客服文员,但该笔录中雷香平对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回答是假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职工。对于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是虚构的,工资表上“人事”、“会计”、“经发”等均无签名;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不在被告公司上班,同时公司内部规定只要有主任签字即可发放工资。对于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被告公司虚造职工花名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于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在此案之前曾向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廖某甲工作牌系手工填写,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且被告对工作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有效力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已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晋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原告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廖某乙向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书面投诉,要求原用人单位福州韵品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交还社保手册。2008年12月9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立案受理。2009年1月,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被告福州市韵品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材料,并向其员工陈某丁、魏书修、雷香平进行调查。2009年3月5日,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作出榕劳社监撤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称“经立案调查,你诉求的事项存在争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本机构决定撤销立案。”2009年4月3日,原告廖某甲不服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处理通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劳社监撤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9年7月6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晋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廖某甲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8日,原告廖某甲委托廖某乙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09年7月7日,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仓劳仲(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廖某甲委托廖某乙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公证委托书”没有提交原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廖某甲委托廖某乙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公证委托书”没有提交原件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廖某甲委托廖某乙向本院起诉后,已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公证委托书”的原件,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受理条件,本院应予以受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廖某甲主张其与被告福州韵品香包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是否存在用人单位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无法证明其与福州韵品香包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福州韵品香包装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有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其职工的询问笔录、工资表、职工花名册和证人证言为证,且询问笔录、工资表、职工花名册真实性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这一系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廖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峗燕

代理审判员吴洪青

人民陪审员许恒

二00九年九月十六

书记员黄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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