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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湛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农,住(略),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之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易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下岗职工,住(略),系被告之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勇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军、湛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甲、易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日在屈原管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尚未正式组建家庭,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矛盾不断,彼此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结婚到现在已有一年多时间了,但被告没有登过我家一次门。2009年3月15、16日,被告父母及媒人先后到我家以看我父母为名,其实是挑明打算退婚,并且提出要我家退打结婚证时购买的“三金”,我家当然拒绝。2009年3月25日左右,因我家不肯退“三金”的事,被告的家人及媒人先后两次到我家闹事。原告在知道自己的婚姻不保的情况下,4月2日,只得忍痛割爱将腹中的胎儿流产。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现在争执的焦点是彩礼该不该退。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就财产问题进行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并非是被告打算退婚,被告家人多次到原告家中要求为原被告举行婚礼,但原告父母以各种借口拒绝;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举行婚礼;如果原告一定要求离婚,则原告应该退还全部彩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2.医院证明,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引产;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3.证人彭XX的证言,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并非要与原告退婚以及双方矛盾的缘由。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内容和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认为不清楚该事,因被告并没有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且X号证据内容和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认为部分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人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媒人,清楚双方在婚姻过程中的矛盾纠纷由来,其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原告针对证人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查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辩论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日在屈原管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按习俗举办婚礼,未正式组建家庭,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共同生活,原被告矛盾不断。2009年3月,双方父母为商量原被告举办婚礼之事,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矛盾加剧。虽经村组织及被告亲属劝解,但原被告夫妻矛盾并未得到缓和,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4月2日,原告彭某独自一人在屈原人民医院妇产科施行人流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未能深入了解即匆促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前原被告就多次产生矛盾,并打算终止恋爱关系;婚后更是因为矛盾不断,既未按习俗举办婚礼,组建家庭,也未生育子女。婚后一年来,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平时也缺乏沟通交流,很少联系对方。本次纠纷的产生,其表面在于原被告在是否按习俗举办婚礼上产生矛盾,其实质则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否能继续维系及有无维系的必要。纠纷产生后,虽经村组织及被告的舅舅劝解,但原被告父母仍难以互相谅解,原被告夫妻关系也仍难以和好。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也多次与原被告双方沟通,但调解无效。故此,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彭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田某某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如果离婚,被告按习俗给付原告的彩礼,是否应该退还在婚约过程中,被告依本地习俗给付原告“看人家”2000元,“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及现金x元。本院认为,“三金”及x元都应属于彩礼,因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共同生活,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原被告离婚,原告应予退还部分彩礼。至于以退还多少为宜,本院认为,要综合考虑三个方面。一是原被告婚姻持续的时间,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并未共同生活,但婚姻关系已持续一年多,其间也有过同居生活;二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及过错程度,在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并非在于哪方具有法律上规定的过错,而是因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未建立真实夫妻感情;三是原告彭某曾怀孕并为此做过人流术,对身体有一定程度的伤害。故此,本院酌定原告彭某退还被告田某某的彩礼为“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及现金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彭某返还被告田某某彩礼“三金”(金项链一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及现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魏小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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