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李某某、徐某某诉被告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固镇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半文盲,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识字,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略)。身份证号码:x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松,固镇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住所地:固镇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李某某、徐某某诉被告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固镇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被告管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固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李某某、徐某某诉称,原告朱某甲、张某某系朱某的父母亲,原告李某某、徐某某系李某兰的父母亲,朱某与李某兰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乙、朱某丙系朱某与李某兰的儿子。2009年4月8日21时25分,李某兰乘坐朱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S201线79KM+x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皖03/x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朱某、李某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5日,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第一被告家人托人找到原告等人协商赔偿事宜,同日在交警部门组织下双方达成赔偿数额为36万元的协议。第一被告家人先行支付给原告x元,同时为了使第一被告能尽快得到取保候审及从轻受到刑罚处罚,又要求原告签定已付清赔偿款的协议书,并言明第一被告的刑事判决书下发后便向保险公司索赔,及时付清下欠款。原告虽不情愿,但考虑人情风俗及被告家人的积极态度和事故车辆已投保等情况,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当日,第一被告即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第一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之后,原告等人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余款,被告虽积极答应,但迟迟不付。因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精神抚慰金x.40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总计36万元,第一被告已付x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超过保险责任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六位原告各自的户口簿复印件及户成员信息各一份,证明六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的关系,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一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李某某和徐某某的身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2)2009年4月15日,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某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第一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事故造成朱某、李某兰死亡的事实。第一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该证据中公安机关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管某某驾驶皖03/x农用变型拖拉机严重超载等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3)2009年4月15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源于该赔偿协议。第一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已终结。

(4)灵璧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死者朱某为原告朱某甲、张某某的独子,死者李某兰为原告李某某、徐某某的三女儿,朱某与李某兰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李某兰系朱某妻子。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管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与李某兰死亡是事实,我与原告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也是事实,当时我已赔付原告x元。我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人民财保固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多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对剩余款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一组证据:

由被告人民财保固镇公司出具的皖03/x车辆保险单(抄件)两份及机动车辆保险证、现场勘验记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管某某所有的皖03/x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固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同时也证明第二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外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系无效条款。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首先第一被告与原告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这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其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项目,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被告人民财保固镇公司辩称,对皖03/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36万元,该案民事赔偿已结束。如第一被告未完全给付,也属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保险公司。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第一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此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因保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固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

2009年4月5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2009年4月1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二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被告只支付x元,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并未结束。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本案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两被告各自提供的一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两被告各自提供的一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朱某甲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朱某生前系其独子。原告李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死者李某兰生前系其三女儿。朱某与李某兰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乙、朱某丙系朱某与李某兰的长子、次子。六原告及朱某、李某兰生前均系农民。2009年4月8日21时25分,在S201线79KM+x处,被告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03/x农用变型拖拉机与朱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皖x两轮摩托车载李某兰交会时相撞,造成朱某、李某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4月15日,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某某驾驶皖03/x农用变型拖拉机严重超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驾驶皖x两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及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管某某的家人为了使管某某能尽快取得取保候审及从轻受到刑罚处罚,积极与原告方协商民事赔偿事宜,2009年4月15日,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某部门主持调解,六原告与被告管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记载:因朱某、李某兰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六原告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摩托车损失费用1万元,各项共计43万元。被告管某某同意赔偿朱某、李某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36万元,具体数额为朱某、李某兰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6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40元,摩托车损失费用5000元。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同意不再追究管某某刑事责任,双方签字生效等。六原告及被告管某某均在该调解书上签名、捺印。被告管某某只先行给付六原告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但为了从轻受到刑罚处罚,被告管某某要求六原告出具了收到36万元的收款凭证。2009年6月18日,被告管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另查,被告管某某所有的皖03/x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固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管某某与朱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朱某、李某兰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管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承担赔偿六原告因朱某、李某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民事责任。鉴于死者朱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双方的车辆又均为机动车辆,故本院将根据朱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管某某对造成朱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兰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与朱某系夫妻关系,这使原告之间对朱某应承担的责任与享受的权利混同,故对该起事故造成李某兰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将结合朱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按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又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皖03/x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固镇公司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而且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固镇支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的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该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并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管某某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固镇公司虽抗辩六原告与被告管某某在交警部门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由于被告管某某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且该案是由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固镇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受害人朱某、李某兰死亡前均系农民,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现因朱某死亡有被扶养人四人,即原告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因李某兰死亡有被扶养人四人,即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李某某、徐某某。故对上述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支持。本院同时考虑到,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李某兰夫妻当场死亡,六原告中有四位属于老年丧子,另两位瞬间成为孤儿,给六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朱某死亡应得到赔偿款项为:死亡赔偿金x元(20年×4202.50元/年)、丧葬费x.50元(x元/年÷2)、被扶养费人生活费x.50元(5年×3284.10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项合计x元。

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李某某、徐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李某兰死亡应得到赔偿款项为:死亡赔偿金x元(20年×4202.50元/年)、丧葬费x.50元(x元/年÷2)、被扶养费人生活费x.32元{3年×3284.10元/年+[(9.5-3)年×3284.10元/年]÷5人+[(7.5-3)年×3284.10元/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项合计x.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按交强险向原告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理赔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按交强险向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李某某、徐某某理赔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理赔朱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等合计x.94元[(x元-x元-x元)×70%×85%]。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李某某、徐某某理赔李某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等合计x.75元[(x.82元-x元-x元)×70%×85%]。

四、被告管某某赔偿原告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因朱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等合计8783.46元[(x元-x元-x元)×70%×1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x元),两项合计x.46元。

被告管某某赔偿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李某某、徐某某因李某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等合计9902.43元[(x.82元-x元-x元)×70%×1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x元),两项合计x.43元。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瑾

审判员钱利

审判员沈云鹏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