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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因与被告魏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甲,男,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亨,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新、陈某,福州市仓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甲因与被告魏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亨、被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甲诉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鹭岭里17-X号房屋是原告父亲魏某生的产业。1996年1月27日,魏某生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财产包括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鹭岭里17-X号房屋,全部由原告继承。1996年5月7日,魏某生在香港去世。2007年8月,原告回福州省亲时才得知上述房屋早在2001年时就已因旧屋区改造而被拆迁,现已安置在福州市仓山区紫荆园X号楼X室并由被告居住使用。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魏某生名下的原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鹭岭里17-X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紫荆园X号楼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立即将福州市仓山区紫荆园X号楼X室房屋腾空交还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乙辩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鹭岭里17-X号房屋,是原、被告父亲魏某生名下的。1989年,被告受父亲魏某生的委托代管上述房屋。2002年,该房屋被拆迁。2007年安置房交付时,被告垫付了购房款x多元。此外,被告还对讼争屋进行装修并添置家具,共花费x元。加上代管期间所花费的修缮费、交通费、公告费等,被告至今共花费x元。现被告对魏某生已去世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提出的魏某生曾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财产包括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鹭岭里17-X号房屋,全部由原告继承有异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管理讼争屋而支出的费用x元并孽息x元。

反诉被告魏某甲辩称,其对反诉原告支出的购房款x.64元、物业费325.20元、安装电子防盗门X元、装修垃圾清运费200元、网络电视初装费380元、2008年4月至12月网络电视接收费117元,无异议,其愿意支付,但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则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鹭岭里17-X号房屋,是原、被告父亲魏某生名下的。1989年6月9日,魏某生因要返回香港,故委托被告丈夫游良斌代管上述房屋。2002年3月22日,上述房屋遇拆迁,被告魏某乙作为魏某生的委托代理人与福州市仓山房地产经营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房屋拆迁工程公司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7年6月27日,被告魏某乙在扣除了讼争屋各项补偿款后,共向福州市仓山房地产经营公司缴纳安置房购房款x.64元,并取得了紫荆园X号楼X室安置房。同日,被告魏某乙又支出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物业费325.20元、安装电子防盗门X元、装修垃圾清运费200元。2008年3月24日,被告为安装网络电视,又支出初装费380元。同年4月至12月,被告又缴交网络电视接收费117元。

另查,1996年1月27日,原、被告之父魏某生在香港以口述方式并经香港律师见证立下一份遗嘱,称其名下在各处的所有不动产及动产全部遗赠原告魏某甲,这些遗产包括在中国福建省福州市X镇X村鹭岭里17-X号房产的所有利益、权利与有地房产的利益等。同年5月7日,魏某生在香港去世。2008年4月17日,魏某生的遗嘱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认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魏某乙要求对魏某生的遗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魏某生生前已立下一份经香港律师见证的遗嘱,要求其名下在各处的所有不动产及动产包括在中国福建省福州市X镇X村鹭岭里17-X号房产的所有利益、权利与有地房产的利益等全部遗赠原告魏某甲,且该遗嘱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认证。故魏某生的名下的安置在福州市仓山区紫荆园X号楼X室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即由原告魏某甲一人继承,但原告应将被告魏某乙代缴的安置房购房款x.64元、物业费325.20元、安装电子防盗门X元、装修垃圾清运费200元、网络电视初装费380元、网络电视接收费117元返还给被告。被告魏某乙要求对魏某生的遗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由于魏某生的遗嘱已经香港律师见证,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认证,原告已履行了法定程序,故没有必要再进行笔迹鉴定。此外,反诉原告魏某乙提出其为看管讼争屋,共支出各项费用x元(包括安置房装修费x元),因魏某生生前仅委托其对讼争屋进行代管,且其亦举证证明其实际为此支出的费用,故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支付其管理费x元并孽息x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魏某生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紫荆园X号楼X单元房屋由原告魏某甲继承。

二、原告魏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置房购房款x.64元、物业费325.20元、安装电子防盗门X元、装修垃圾清运费200元、网络电视初装费380元、网络电视接收费117元支付给被告魏某乙。

三、被告魏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讼争屋腾空归还原告。

四、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魏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4675元,原告魏某甲负担675元,被告魏某乙负担4000元。反诉诉讼费5080元,由反诉原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真容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红英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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