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身份证号:x。(缺席)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1987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吵闹。2004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2007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证据如下:
1、武功县武功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曾用汽油将原告及其女儿烧伤。经合议庭合议,对此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理由是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烧伤是被告所致。
2、借条和借款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经合议庭合议,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其理由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3、(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经合议庭合议,对此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金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某据。
本案争议焦点: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金某,现年20周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金某敏,现年18岁。两孩子现均在上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7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2007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未好转,并继续分居。另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上房三间两层、门房三间、偏厦房两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互相理解,互相扶助,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在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依法予以分割;至于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x元,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房产中门房东一间、偏厦房两间、后上房东一间两层归原告雷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金某某所有,门房过道和楼梯原、被告双方共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文
代审判员:高继升
代审判员:杜华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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