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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田某丙、田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1岁,汉族。

被告田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田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田某丙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田某丙、田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田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1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因二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居前原告给被告送彩礼x元。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辨称,1、原告不应当列田某丁为本案被告,如列田某丁为本案被告首先应证明被告接受彩礼用于了家庭生活;2、被告共接到原告9900元,按当地风俗习惯返回原告200元;3、被告不应当返还彩礼,原、被告同居已超1年,返还数额不应超过彩礼总数的30%;4、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予以退还;5、原、被告同居后经营一家蛋糕店,被告应分得一半共同财产;6、原告在经营蛋糕店时,借被告田某丁现金5000元,应予返还;7、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看病花医疗费、还有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XX、李XX出庭作证,以此证实原告送彩礼9900元,钱交给田某丙的父亲田某丁了;2、张XX出庭作证,以此证实原告送给二被告彩礼x元。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送彩礼9700元,在田某丙结婚时购买了嫁妆,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调查笔录3份,以此证明(1)、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经常殴打田某丙;(2)、原告给被告送彩礼9700元;(3)、原、被告同居期间经营有一家蛋糕房。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送彩礼9900元无异议,但对证人所说的退200元记不清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不属实,被告未见到x元的彩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电视机是21英寸的。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某甲与田某丙在同居期间根本没有打过架,蛋糕房是原告婚前干的,后来赔的不干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所提供的第1、2份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与证人证言及庭审查证事实,因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份,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田某丙经人介绍订婚,原告两次给被告送彩礼x元。2008年(农历)11月6日,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在一起。两人在同居期间,后因二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被告田某丙同居前的财产有:大组合一套、小组合一套、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创维牌21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DVD一台、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柜一个、被子六双。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在一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订婚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送给被告的彩礼x元,被告应当酌情返还,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及同居的时间,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x元为宜。被告田某丁作为田某丙的父亲,系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应与田某丙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丙同居前的财产应归被告田某丙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丙、田某丁返还原告王某甲所送彩礼x元。

二、被告田某丙的个人财产归被告田某丙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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