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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陈某甲、康某乙、李某、文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8日因收购赃物被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7日撤销行政拘留转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康某乙、李某、文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如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武、人民陪审员冯武生组成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倩颖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康某乙、李某、文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5月12日,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而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5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陈某甲、李某、康某乙在新化县范围内多次盗窃摩托车。其中杨某为主盗窃14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陈某甲为主盗窃11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李某为主盗窃1次,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9660元;被告人康某乙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5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赃物而先后2次收购被告人杨某和李某盗窃来的摩托车。被告人文某明知是赃物而先后4次收购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和康某乙盗窃来的摩托车。

2010年11月7晚,被告人康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杨某、文某。

二、诈骗罪

2010年7月9日和7月22日,被告人李某谎称借摩托车使用而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和李某某各一辆摩托车,然后将两辆摩托车卖掉用于抵偿赌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甲、李某、康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其中杨某、陈某甲数额特别巨大;李某、康某乙数额较大。被告人文某、陈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骗罪。被告人杨某、陈某甲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一次为主犯,两次为从犯,被告人康某乙为从犯。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还系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康某乙有立功表现。要求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在新化县X村盗窃那次我没有参与,对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在田坪镇X村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只有李某一人的供述,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康某乙、李某、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李某在新化县X乡X街上盗走被害人曹某某的一辆尊隆牌摩托车。被告人杨某负责将摩托车的电路线剪断,李某负责望风。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从杨某手中买得此车。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25元。此次作案,被告人杨某系主犯,李某系从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陈某,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停放在自家楼梯口处的一辆摩托车被盗。

(2)、被告人杨某和李某的供述,供认了二人共同作案,盗走摩托车,并销赃给陈某甲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认了明知是赃车而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杨某和李某盗来的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4)、摩托车发票、合格证,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有关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1125元。

2、2010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李某在新化县X村盗走被害人曹某某的一辆豪进牌摩托车。被告人杨某将摩托车的电路线剪断后将车发动,载上李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杨某将车子骑到被告人陈某甲处,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而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75元。此次作案,被告人杨某系主犯,李某系从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曹某某停放在店子门口的一辆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停放在自己店子门口的一辆豪进牌摩托车被一个30多岁和一个20岁左右的两人盗走。

(3)、被告人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两次供述,均供述2010年7、8月份,他和李某在田坪镇X村偷了一辆摩托车,后他把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事后他给了李某200元钱。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0年7、8月份,他和杨某在田坪镇X村偷了一个道士的一辆摩托车,后杨某把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事后他分得200元。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他以1400元购买了杨某和李某二人在田坪街上偷得的摩托车,他是在杨某手上买的。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375元。

3、2010年7月4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杨某、陈某甲、李某来到新化县X镇停车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用液压钳将停车场大门锁剪开,陈某甲负责在门外望风,被告人杨某、李某进大门后,由杨某负责剪摩托车的电路线,李某负责推车,三人在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陈某丙的一辆劲隆牌摩托车和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力帆牌摩托车,其中一辆旧一点的摩托车由被告人杨某卖出,另一辆由被告人陈某甲在田坪镇X村卖出。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各分得赃款65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400元。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丙的摩托车价值3300元,李某某的摩托车价值1860元。此次作案,被告人杨某、陈某甲、李某均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丙、罗某证实,2010年7月4日凌晨,他们发现白溪停车场的门锁被搞烂了,停车场内丢失了二辆摩托车。

(2)、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他俩的一辆劲隆牌摩托车和一辆力帆牌摩托车因没有牌照和无证驾驶于2010年6月29日被交警扣押在白溪停车场,2010年7月4日晚上这二辆摩托车均被人偷走了。

(3)、被告人杨某、陈某甲、李某供述,证实他们三人在白溪停车场共同盗窃二辆摩托车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光的被盗摩托车价值3300元,李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1860元。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2010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在新化县X镇“善松”批发部后的修理厂发现被害人方某的豪爵摩托车,陈某甲将车的龙头锁撬开后,杨某负责将车推出来并剪断摩托车的电路线,后被告人陈某甲在安化县X镇团云场将摩托车卖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40元。此次作案,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均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成某某证实,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方某停放在木工房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方某陈某,他停放在木工房内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于2010年8月2日晚上被人盗走了。

(3)、被告人杨某、陈某甲供述,他们二人在白溪镇“善松”批发部后面的厂房内共同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方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2640元。

5、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窜至新化县X村,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进屋偷车,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张某庆厅屋内的一辆大旺牌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陈某甲销赃,得赃款700元,两人各得35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30元。此次作案,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均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证实,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张某停放在他家一楼厅屋内的一辆摩托车被盗了。

(2)、被害人张某陈某,2010年的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停放在张某庆厅屋内的一辆大旺牌摩托车被盗了。

(3)、被告人杨某、陈某甲供述,他们二人在白溪镇“粮贸”酒家共同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3630元。

6、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陈某甲来到新化县第六中学,将学校大门的锁剪开后,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在外面望风,杨某进去将被害人邹某的一辆中裕牌摩托车剪断电路线后推出校外,二人把该摩托车盗走。当晚,被告人陈某甲和杨某来到新化县X镇X路口一栋民房中,被告人陈某甲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吴某某一辆劲隆牌摩托车剪断电路线后推出屋外,二人将该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将两台摩托车在吉庆镇团井场上卖出。杨某得赃款1100元,陈某甲得700元。经鉴定:邹某的摩托车价值3012元,吴某某摩托车价值2640元。此次作案,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均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饶某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邹某停放学校发电房的一辆摩托车被人盗走。

(2)、证人张某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吴某某一辆摩托车被人盗走了。

(3)、被害人邹某陈某,2010年的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停放在学校发电房的一辆中裕牌摩托车被盗了。

(4)、被害人吴某陈某,2010年的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停放在楼后过道内的一辆劲隆牌摩托车被盗。

(5)、被告人杨某、陈某甲供述,他们二人于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分别在新化六中和白溪镇的一栋民房内共同盗窃二辆摩托车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邹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3012元,吴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640元。

7、2010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在新化县X乡林业站,先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的龙头锁剪开,由被告人陈某甲在外望风,后由被告人杨某将该车的电路线剪断并发动车子,将该车盗走。当晚,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又来到荣华乡电信支局,被告人杨某爬进该局放摩托车的房间,用液压钳把窗子上的钢筋剪开后,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豪进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各自骑一辆摩托车回家。被告人陈某甲将盗来的摩托车在安化县X镇团云场销赃。经鉴定:刘某的豪爵摩托车价值3905元,刘某的豪进牌摩托车价值2750元。此次作案,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均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康某丁证实,2010年9月4日晚上,刘某停放林业站楼梯下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被人盗走。

(2)、证人孟某某证实,2010年9月4日晚上,他朋友刘某停放在电信所一楼的一辆摩托车被人盗走了。

(3)、被害人刘某陈某,2010年9月4日晚上,他停放在林业站一楼楼梯间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被盗了。

(4)、被害人刘某陈某,2010年9月4日晚上,他停放在电信所一楼的一辆豪进牌摩托车被人盗走。

(5)、被告人杨某、陈某甲供述,他们二人于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分别在荣华林业站和荣华电信所共同盗窃二辆摩托车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3905元,刘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2750元。

8、2010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陈某甲来到新化县白溪张某文某馆,用液压钳将大门的锁剪开后,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杨某进去偷车。盗走被害人罗某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和被害人张某的一辆劲隆牌摩托车。被告人陈某甲分得一辆旧一点的车,后陈某甲将分得的车在安化县X街上卖掉,得赃款880元,新一点的车由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文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卖给文某,卖得赃款1600元,经鉴定:罗某的车价值5736元,张某的车价值4056元。此次作案,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均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陈某,2010年9月14日晚上,她停放在张某文某馆内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张某陈某,2010年9月14日晚上,他停放在张某祠堂内(张某文某馆)的一辆劲隆牌摩托车被人盗走。

(3)、被告人杨某、陈某甲供述,他们二人于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白溪张某文某馆内共同盗窃二辆摩托车的事实。杨某分得的一辆赃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文某。

(4)、被告人文某供述,他明知是赃车而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了杨某盗来的一辆摩托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罗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5736元,张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4056元。

9、2010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陈某甲来到新化县X镇政府大楼,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在外面望风,杨某进去将车的电路线剪断后发动,盗得被害人彭某的一辆纵情牌摩托车。事后由被告人陈某甲销赃,得赃款1600元,赃款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95元。此次作案,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均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陈某,2010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她停放在白溪镇政府大楼一条小巷内的一辆纵情牌摩托车被盗。

(2)、被告人杨某、陈某甲供述,他们二人于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白溪镇政府大楼共同盗窃一辆摩托车,后由陈某甲将被盗摩托车卖掉,得赃款1600元,二人平分赃款。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彭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4095元。

10、2010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陈某甲来到新化县X乡天华中学,二人将窗户的钢筋剪断后,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杨某爬进去将摩托车推出来并剪断摩托车的电路线,二人盗得被害人谭某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和被害人苏某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文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所盗苏某的摩托车卖给文某,卖得赃款780元;被告人陈某甲将所盗谭某的摩托车在田坪镇白岩场上销赃,得赃款680元。经鉴定:谭某的摩托车价值3894元,苏某的摩托车价值1460元。此次作案,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均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某陈某,2010年9月24日晚上,他停放在天华中学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苏某陈某,2010年9月24日晚上,他停放在天华中学体育器材室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被人盗走。

(3)、被告人杨某、陈某甲供述,他们二人于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天华中学共同盗窃二辆摩托车的事实。杨某将其中一辆赃车以78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文某。另一辆赃车由陈某甲在田坪镇白岩场上销赃,得赃款680元。

(4)、被告人文某供述,他明知是赃车而以780元的价格收购了杨某盗来的一辆摩托车。

(5)、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谭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3894元,苏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1460元。

11、2010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在新化县X乡政府院内盗得被害人苏某某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和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被告人杨某和陈某甲各自推一辆车出来,被告人杨某将车的电路线剪断后发动,被告人陈某甲分两次在安化县X镇将两辆车卖出,得赃款1600元,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苏某某的摩托车价值4533元,刘某某的车价值2859元。此次作案,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均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某清陈某,2010年10月18日晚上,他停放在荣华乡政府院内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2010年10月18日晚上,他停放在荣华乡政府院内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被人盗走。

(3)、被告人杨某、陈某甲供述,他们二人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在荣华乡政府院内共同盗窃二辆摩托车。

(4)、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苏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4533元,刘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2859元。

12、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在新化县X乡大塘卫生室门口盗得被害人吴某某一辆隆兴牌摩托车。杨某负责将车推走并将车的电路线剪断,并在被告人文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该车卖给文某,得赃款980元,赃款被告人杨某、陈某甲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68元。此次作案,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均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某停放在大塘查卫生室门口的一辆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吴某陈某,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的一辆隆鑫牌摩托车被人盗走。

(3)、被告人杨某、陈某甲供述,他们二人于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大塘村卫生室门口共同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后将赃车以98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文某。

(4)、被告人文某供述,他明知是赃车而以980元的价格收购了杨某陈某甲盗来的一辆隆鑫牌摩托车。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吴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168元。

13、201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在新化县X乡铁山坝盗得被害人扶某的一辆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杨某、陈某甲一起将车推到没有人的地方,被告人杨某将车的电路线剪断并发动开走。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车销赃,得赃款1400元,二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x元。此次作案,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均系主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扶某、方某陈某,201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们家的一辆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自家的车棚里被人盗走。

(2)、被告人杨某、陈某甲供述,他们二人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油溪乡铁山坝共同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的事实。后将赃车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扶某的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x元。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盗三轮摩托车的车辆类型、品牌型号及所有人等情况。

14、2010年11月5日晚上,在新化县X镇十一中学对面,由被告人康某乙望风,被告人杨某进入院子将被害人阳某戊的一辆隆鑫牌摩托车盗出,接着二人又在该中学下面一路口的美发店将被害人阳某己的一辆劲隆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杨某将摩托车的油门锁剪开后,两人一起将车推走。后被告人杨某将所盗的上述两辆赃车卖给被告人文某,得赃款2280元。经价格鉴定:阳某戊的车价值2500元,阳某己的车价值2500元。案发后,阳某戊、阳某己的被盗摩托车均已被追回退还给本人。此次作案,被告人杨某系主犯,康某乙系从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阳某戊证实,2010年11月5日晚上,阳某戊停放在十一中对面原田坪供销社院内的一辆隆鑫一牌摩托车被人盗走。

(2)、证人阳某己证实,2010年11月5日晚上,阳某己荣停放在理发店旁边的一辆摩托车被人盗走了。

(3)、被害人阳某戊陈某,2010年11月5日晚上,他停放在十一中对面原田坪供销社院内的一辆隆鑫牌摩托车被盗了。

(4)、被害人阳某己陈某,2010年11月5日晚上,他停放在理发店旁边的一辆劲隆牌摩托车被人盗走。

(5)、被告人杨某、康某乙供述,他们二人于2010年11月5日晚上,分别在田坪镇十一中对面和十一中下面美发店共同盗窃二辆摩托车。后杨某将所盗的两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文某。

(6)、被告人文某供述,他明知是赃车而以2280元的价格收购了杨某盗来的二辆摩托车。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阳某戊的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阳某己的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

(8)、领条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两辆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康某乙在新化县白溪“小天使幼儿园”偷车时被人发现,两人分开逃跑,被告人康某乙被人抓获。当晚,被告人康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杨某、文某。

被告人文某收购赃车共5辆,案发后主动退回4辆,另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为主盗窃14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陈某甲为主盗窃11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李某为主盗窃1次,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9660元;被告人康某乙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5000元。

二、诈骗罪

1、2010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借李某摩托车去安化乐安镇街上买点东西,后被告人李某骑着李某某的摩托车在田坪镇玩了几个小时。当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冷水江金竹山一赌场上打牌,将身上的钱输光了,又欠了别人1800元,被告人李某便将摩托车抵了欠下的赌债。经价格鉴定:李某某的摩托车价值4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庚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借李某某的摩托车去其表哥家。后被告人李某将李某某的摩托车在吉庆镇的一个赌博场上卖掉,得赃款850元。经价格鉴定:李某某的摩托车价值4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甲、李某、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康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文某、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某。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康某乙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文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一次为主犯,两次为从犯,被告人康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乙还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还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二次盗窃作案杨某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和李某在田坪镇X村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有同案人李某、陈某甲的供述与杨某本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两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已交一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四、被告人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游如彪

审判员刘某武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某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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