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孟淑平,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平、被告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4日,我购买被告所开发柳江西区的房屋一套。双方约定第一次付给被告房款x元,下余x元在11月20日付给被告,被告交付房屋。待原告在11月20日付完房款后,被告说水电未通,改在2007年12月14日交付。但在2007年12月14日,被告只是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开出一份票据,至今仍未交付房屋;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赔偿逾期交付的损失;否则要求解除买房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并双倍赔偿价款x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为原告协办房产证,但原告其他诉请不成立,诉讼请求矛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原告李某和被告华祥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华祥公司位于柳江西区第X幢X单元X层212房东户;建筑面积79.7平方米;价款共计x元;付款方式为在2007年12月14日一次性付款x元;该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签订合同当日,李某交纳了x元购房款。随后,李某粉多次催促交房无果,持据诉至我院。
另查明,2003年4月10日,漯河市房管局为华祥公司本案所涉X号楼颁发了(2003)漯房管售字第X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八条其中约定:出卖人应在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但华祥公司直到在房屋验收合格后仍未向原告交房;被告明显违约。故原告在被告逾期交房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李某办理柳江西区第X幢X单元X层212房东户的房产证;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460元,由被告华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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