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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30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3日20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吉利牌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市X路X路交叉口时,将由东向西过路的被害人王XX撞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1级伤残。经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抢救伤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20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吉利牌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市X路X路交叉口时,将由东向西过路的被害人王XX撞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1级伤残。经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漯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王XX陈述。3、鉴定结论:活体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5、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及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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