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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5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昆明路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转政(另案处理)预谋后拉一人力车到位于汝州市X镇X村附近的瑞平公司张村矿,翻墙进入院内,盗出U型钢10根、工字钢1根装入架子车上。后丁巧莉、路霞(二人均另案处理)到场,刘转政与张某某拉人力车转移赃物途中,丁巧莉与路霞进行帮忙,四人行至朝川村西被该矿保卫人员截获,刘转政、丁巧莉当场被抓获,被盗物品全部追回。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620.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刘转政、丁巧莉的供述,证人齐X欣、袁X鹏、王X光的证言,物证,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已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也已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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