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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30日夜12时许,杜某与罗某某、姚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信阳市Im河区X路“单身贵族”歌舞厅喝酒唱歌,与同在歌舞厅唱歌的夏X因琐事发生纠纷,三人用椅子、水果刀、啤酒瓶将夏X打伤。经法医鉴定:夏X被他人致颜面部留下总长度8.1厘米的条状疤痕且明显影响容貌,系重伤。

为支持这一指控,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同案犯罗某锋、姚某的供述;3、被害人夏X的陈述;4、物证、书证;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辩称,1998年7月30日夜12时许,因为夏X调戏姚某的女朋友,姚某就和夏X打起来,我没有带刀,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夏X。事情是临时发生的,没有预谋。由于公安机关让我做污点证人,我就供述了参与殴打夏X。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30日夜12时许,杜某与罗某某、姚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信阳市Im河区X路“单身贵族”歌舞厅喝酒唱歌,与同在歌舞厅唱歌的夏X因琐事发生纠纷,三人用椅子、水果刀、啤酒瓶将夏X打伤。经法医鉴定:夏X被他人致颜面部留下总长度8.1厘米的条状疤痕且明显影响容貌,系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夏X陈述:1998年7月30日夜我和唐勇到信阳市X路“单身贵族”唱歌,罗某某、姚某和另外一个年青人也在唱歌。这时胡建功也进来唱歌。大约到夜12时许,罗某某(绰号“X”)等三人喝完酒后不买单,我和歌厅的老板认识,见状就去问他们为何不买单,他们没搭理我就走了。罗某某三人走了2-3分钟后,我一个人出来也准备走,突然罗某某站在门口持一个木椅子照我头上砸一椅子,我立即头部出血。另外两个人就上来围攻我,其中一个高个子手持卡簧刀捅我腰部、胸部各一刀。后罗某某从那人手中抢下卡簧刀照我腿上捅三刀。当时我就晕死过去,被别人抬到信阳市专医院直至第二天早上才醒。

2、同案犯罗某某(绰号“X”恋歌厅唱歌,当时夏X正在店里和该歌舞厅老板等人在一起喝酒。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杜某和姚某也来喝酒、唱歌。夏X不知为啥打了姚某一顿。姚某不知对杜某说了几句啥话,杜某就过来要我帮忙打夏X,我答应了。姚某喊夏X出去,夏X往外走,姚某、杜某和我跟了出去。走到门外后,姚某问夏X为啥打他,夏X不理他,姚某操起门口大排档的一只塑料椅子砸在夏X的背上,我跟着操起一只椅子砸在夏X的肩上,把椅子也砸烂了。跟着夏X和杜某对打起来,杜某拿着一把小水果刀在夏X身上扎了几下,也不知扎在什么部位,夏X就倒在地上,我从杜某手里拿过水果刀对着夏X的大腿外侧扎了几下,姚某拿了一瓶没打开的啤酒瓶对着夏X头上就砸,把瓶子也砸破了。

3、同案犯姚某供述:1998年7月30日晚,我和殷书红、罗某某、杜某、胡建功到信阳市X路“单身贵族”喝酒、唱歌,我酒喝多了,与夏X争执一下,夏X打了我几拳,被胡建功劝开后我就到了门口,罗某某就问夏X是不是打了我,我说打了,这时夏X从里面出来,罗某某说“搞他”,我和罗某某、杜某三人就打夏X,夏X打不赢就跑,我们在追的过程中,罗某某就从一个烤羊肉串的摊子上拿了一把刀,我拿了一把凳子追上去时,罗某某已经把夏X砍倒在地上,我扔下凳子就去追罗某某,这时罗某某又转回来在夏X脸上划了几刀,然后我们就跑了。打架时杜某没有拿东西,我也没有看清杜某是怎么动手打的。

4、被告人杜某供述:199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罗某某、姚某等人到酒吧,期间夏X看见我们后把我们喊到一块喝酒,喝有一、二十分钟的酒,不知啥原因,夏X突然朝姚某脸上倒了一杯酒,接着又朝他脸上扇了一巴掌,罗某某看见姚某被打了很生气,冲上去就打夏X,我站起来就朝夏X拳打脚踢,夏X打不赢就跑,罗某某追上去就用椅子砸,把夏X砸倒在酒吧门口路上,接着他又用水果刀朝夏X脸上划了一刀,后来听姚某讲,喝酒的时候夏X想跟姚某的女朋友碰酒,姚某的女朋友不想跟他碰,姚某就伸手拦夏X,夏X就打了他。

5、鉴定结论:夏X被他人致伤颜面部致颜面部留下总长度为8.1厘米的条状瘢痕且明显影响容貌,构成重伤伤害的损伤。

6、书证

(1)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七年,合并执行无期徒刑,罚金2000元。依据信阳市中级法院(1995)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Im河区人民法院(2003)信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8年7月30日夜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本案被害人夏X,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杜某不构成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作的殴打被害人夏X的供述,能够与同案犯罗某锋、姚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杜某辩解称,公安机关让其做污点证人的情况下供述了参与殴打夏X,因无证据证实,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判因犯故意杀人罪所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涂传海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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