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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乡××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路××号××室(C座)。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作出的(2009)株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是与株洲尚格名城项目部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应向株洲尚格名城项目部主张权利,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且双方未就管辖权问题做出明确约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株洲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卖方即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仓库提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某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所以株洲市湘太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株洲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株洲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某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罗慧虹

代理审判员李诚

二0一0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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