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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诉被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国贸大厦X楼。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亚萍,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鸟树下。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革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起群,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诉被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9月27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09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杜亚萍,被告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1月2日,本院决定追加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09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杜亚萍,被告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称,1992年至1994年,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在工商银行株洲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车站路支行)分8笔共贷款270万元,期间,归还了部分贷款。至2005年5月20日止,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共欠工行车站路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88.2万元。经政府批准,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进行改制,鸿宇公司接收该厂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并继承债务。2002年12月20日,工行车站路支行、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鸿宇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鸿宇公司承接并承诺连带偿还原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所欠工行车站路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88.2万元,同时约定工行车站路支行对鸿宇公司承接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协议书》签订后,2004年10月26日,工行车站路支行向债务承接人鸿宇公司进行了催收。2005年,工行车站路支行根据相关政策将本案债权剥离到长城资产公司。2005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长城资产公司在《湖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移催收公告,向债务人进行了催收。2007年9月18日,长城资产公司再次在《湖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以上债权催收均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鸿宇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88.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05年5月20日,实际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鸿宇公司承担。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鸿宇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二、《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八份,拟证明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向工行车站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城建办事处共借款270万元;

证据材料三、《财产抵押契约》七份,拟证明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为承诺偿还贷款,将厂里的固定资产等有形资产设定了抵押;

证据材料四、《贷款划转协议》,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城建办事处将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所欠的贷款划入到了工行车站路支行,并且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予以认可;

证据材料五、株洲市财政局文件及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会议纪要,拟证明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进行了改制,被告鸿宇公司带资控股,承接了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的资产和债务;

证据材料六、《协议书》,拟证明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的债务被告鸿宇公司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并且长城资产公司对鸿宇公司承接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的资产具有优先权;

证据材料七、《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工行车站路支行于2004年10月26日向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催款,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材料八、资产剥离文件,拟证明工行车站路支行将本案债权剥离给了原告,原告有权主张本案债权;

证据材料九、催款公告,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5年10月7日和2007年9月18日两次在《湖南日报》上公告催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要计算复利和罚息。

被告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鸿宇公司答辩称,欠款本金属实,是鸿宇公司从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接收的债务;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改制时对资产了进行评估,鸿宇公司接收的资产中只包括200万元债务,没有接收债务的利息,不能对利息承担责任

被告鸿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2002年7月14日,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对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改制的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该厂尚欠原告200万元贷款属实。该厂净资产仅1500余万元,该资产评估报告中没反映欠原告利息;

证据材料二、株洲市财政局株财产(2002)X号、X号文件,拟证明被告鸿宇公司是根据市财政局批准,按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接收的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的资产;

证据材料三、被告鸿宇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鸿宇公司资产尚存,正在办理土地变性才能开发经营,开发以后资产才能盘活。

证据材料四、(2008)湘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被告鸿宇公司并不是赖某不还,而是有各种客观原因存在。

被告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对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鸿宇公司对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九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催款通知书上的267万元利息有异议,应当按照证据材料六的协议书对利息予以免除。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对被告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显示的是2001年已欠款232万元;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的债权是用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的全部资产作抵押的;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被告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对被告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一至证据材料九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但被告鸿地公司对催款通知书上的267万元利息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九份证据材料除利息以外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一及证据材料二因原告没异议,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因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事实、理由和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2年8月30日至1994年4月27日,工行车站路支行与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签订了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向工行车站路支行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七次借款分别是:

1992年8月30日,工行车站路支行与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行车站路支行向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提供贷款人民币本金60.8万元,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贷款期限自1992年8月31日至1993年8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2‰,按季收息;1992年8月31日,工行车站路支行与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行车站路支行向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提供贷款人民币本金16.2万元,贷款种类为政策性贷款,贷款期限自1992年8月31日至1993年8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2‰,按季收息;1992年8月31日,工行车站路支行与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行车站路支行向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提供贷款人民币本金98万元,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基金贷款,贷款期限自1992年8月31日至1993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2‰,按季收息;1992年12月26日,工行车站路支行与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行车站路支行向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提供贷款人民币本金40万元,贷款种类为临时借款,贷款期限自1992年12月26日至1993年5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按季收息;1993年2月10日,工行车站路支行与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行车站路支行向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提供贷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贷款种类为临时贷款,贷款期限自1993年2月10日至1993年8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2‰,按季收息;1993年9月27日,工行车站路支行与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行车站路支行向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提供贷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贷款种类为临时贷款,贷款期限自1993年9月27日至1993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按季收息;1994年4月27日,工行车站路支行与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行车站路支行向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提供贷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1994年4月27日至1994年7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按季收息。

以上七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方应在借款方提出借据三日内将贷款放出,转入借款方帐户,如贷款方未按期发放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的贷款利息的20%计算向借款方偿付违约金;借款方不按期还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同时,工行车站路支行与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于1992年8月30日、1992年8月31日、1992年12月26日、1993年2月10日、1993年9月27日、1994年4月27日签订七份财产抵押契约(2009年8月30签订了两份),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自愿将本单位所拥有的固定资产抵押给工行车站路支行至贷款还清日止,但原被告均未提交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工行车站路支行于1992年8月31日、1992年12月26日、1993年2月10日、1993年9月27日、1994年4月27日如期将七笔贷款共计250万元发放给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

又查明,1993年10月4日,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房地产信贷部签订商品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房地产信贷部一次性贷给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人民币本金20万元,借款方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保证从1993年10月4日起至1994年10月3日止全部偿清本息;贷款利息按银行规定档次计算,为月利率9.15‰,逾期未归还部分加息20%,贷款保证专款专用,如有挪用、转移,对其部分加息50%,并扣回同额贷款;企业法人变更时,本合同应由继任法人履行,并承担一切责任;借款方未还清贷款前,所建(购)商品房产权应归贷款方所有,待贷款还清后,产权归还借款方。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房地产信贷部于1993年10月8日向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分别于1997年6月11日还款5万元、1997年8月12日还款2万元、1997年8月14日还款1.5万元。2000年1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城建办事处、工行车站路支行与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签订贷款划转协议,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未偿还的本金11.5万元,利息x.3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x.3元,全部划转到工行车站路支行,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对上述债务经核对予以确认,并同意向工行车站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

另查明,2001年,经株洲市政府批准,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进行改制,鸿宇公司接收该厂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并承接其债务。根据株洲市财政局株财权[2002]X号文件,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至2001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为x.51元。2002年12月20日,工行车站路支行、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鸿宇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确认,截止2002年12月21日,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共欠工行车站路支行贷款本金243.5万元,利息x.51元,合计x.51元;鸿宇公司对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所欠工行车站路支行贷款本金243.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协议签订之日,代为偿还43.5万元,其余本金200万元,鸿宇公司承诺争取在2003年6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其余100万元在2003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欠200万元本金,由鸿宇公司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向工行车站路支行支付利息,并承诺不欠新息;对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积欠工行车站路支行的利息x.51元,工行车站路支行同意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和鸿宇公司享受工总行的“还本免息”优惠政策,前提是按偿还本金的同比例减免贷款利息,即部分还本则按还款金额占约定偿还金额的比例,同比例减免所欠利息,全部还本则减免全部欠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则利息减免额度自动取消。同时约定如鸿宇公司对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的兼并完成后,株洲拖拉机配件厂丧失法人资格,鸿宇公司除对该厂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外,对其承接的该厂的全部资产,工行车站路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2003年1月2日,鸿宇公司偿还工行车站路支行人民币43.5万元。至今,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欠工行车站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2004年10月26日,工行车站路支行向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鸿宇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同意还本免息计本金贰佰万元整”。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2005年10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长城资产公司在《湖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债务人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及鸿宇公司进行了催收。2007年9月18日,长城资产公司再次在《湖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05年6月28日,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工行车站路支行与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车站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工行车站路支行、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鸿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对欠款本息,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继续负有偿还责任;鸿宇公司对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从2002年12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向工行车站路支行支付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如鸿宇公司对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的兼并完成后,株洲拖拉机配件厂丧失法人资格,鸿宇公司除对该厂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外,对其承接的该厂的全部资产,工行车站路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协议还约定对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及鸿宇公司减免利息的前提是按偿还本金的同比例减免贷款利息,而至今本案借款还有200万元逾期未还,按照该协议贷款利息不能免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虽然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实行整体改制后,其营业执照只是被吊销,但是鸿宇公司接收了该厂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应当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长城资产公司取得本案债权合法,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追加株洲市拖拉机配件厂为被告后,庭审中向原告长城资产公司释明,原告不变更其诉讼请求,仍然只向被告鸿宇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要求被告鸿宇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74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5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倩

附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同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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