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洋,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矿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徐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洋、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诉称,本人于1982年11月参加工作,一直在徐矿公司下属的权台煤矿工作。1996年与徐矿公司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下岗,2000年分给原告五亩地耕种算上岗,2004年8月地被收回、工资停发,原告虽多次催问但徐矿公司一直没有答复或没有明确答复。根据《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徐矿公司支付拖欠的2004年9月至2009年6月间58个月的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x.5元,计x.5元。
被上诉人徐矿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与王某某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已由徐矿公司变更为徐州矿务集团权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宇实业公司),且王某某与权宇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其在同徐矿公司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徐矿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82年11月进入徐矿公司下属的权台煤矿工作,1996年与徐矿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被安排至权台煤矿种植场工作,2003年3月种植场因权台煤矿实行主辅业分离而纳入徐矿公司新成立的徐州市权宇实业公司(无法人资格、无营业执照),王某某继续在种植场工作,并于2004年9月起停薪留职。2005年6月,徐州市权宇实业公司更名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权宇实业总公司(无法人资格、无营业执照)。2006年4月,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权宇实业总公司被分立为徐州矿务集团权宇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种植场归属于权宇实业公司,王某某的劳动关系随种植场转移到权宇实业公司。
2006年8月21日,王某某向权宇实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内容为:“公司工资部:本人叫王某某,于82年参加工作为权宇公司种植厂上班,由于本人身体不好不能适应企业工作,为了减轻企业负担,本人愿意与企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10月20日,权宇实业公司作出权实司【2006】X号《关于解除李明珠等九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从2006年10月30日起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11月,权宇实业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面送达了王某某,王某某并于2006年11月20日领取了解除合同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偿金6806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本案中,王某某原为徐矿公司下属的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权宇实业总公司(无法人资格、无营业执照)职工。2006年4月10日,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权宇实业总公司被分立为徐州矿务集团权宇实业有限公司(有法人资格、有营业执照)后,王某某的实际用人单位已由徐矿公司变更为权宇实业公司。因此无论是2006年4月10日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还是2006年4月10日之后发生的劳动争议,王某某都应以权宇实业公司为当事人。现王某某以徐矿公司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原告王某某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是:徐矿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上诉人徐矿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于1982年11月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就职于徐矿公司权台煤矿及其种植场,2003年3月权台煤矿种植场因该矿实行主辅业分离而纳入徐州市权宇实业公司,后该公司改制、更名为徐州矿务集团权宇实业有限公司并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种植场作为国有经济成分整体划归权宇实业公司,故王某某的劳动关系亦随种植场转移至权宇实业公司。根据本案一、二审庭审期间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系向权宇实业公司提出,权宇实业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亦向王某某送达并经其本人签收,同时权宇实业公司为王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转接手续,王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签字领取了权宇实业公司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综合以上事实,足以确认与王某某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已变更为权宇实业公司,徐矿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审判员胡慧平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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