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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三水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河南XX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乡县X乡范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某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XX,新乡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三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顺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三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水公司)、被告河南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河南三水公司与新乡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管请字第1-X号、第1-X号函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上述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并于2009年9月29日将河南三水公司与新乡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到新乡顺达公司与河南三水公司、河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中某某。合并审理后,河南三水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经协商举证期限至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白希文,河南三水公司、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顺达公司(本诉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9日,新乡顺达公司与河南三水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新乡顺达公司向河南三水公司提供丙烯酰胺(中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三水公司指令新乡顺达公司向河南XX公司交付部分丙烯酰胺(中某料)。河南三水公司拖欠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中某x.55元。河南XX公司拖欠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中某x元。河南三水公司另有30.2吨的货款x.5元未支付(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河南三水公司、河南XX公司还有141个装丙烯酰胺(中某料)料桶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河南三水公司、河南XX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货款x.05元及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5日计算至2008年7月25日,利率按每年7.47%计算,合计x.83元);2、河南三水公司、河南XX公司返还141个装丙烯酰胺(中某料)的料桶;3、诉讼费由河南三水公司、河南XX公司负担。

河南三水公司(本诉被告)辩称:1、河南三水公司、河南XX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河南三水公司、河南XX公司与新乡顺达公司分别存在买卖关系,不符合共同诉讼条件,新乡顺达公司将河南三水公司、河南X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于法无据。2、新乡顺达公司在不能提供入库单的情况下,要求河南三水公司支付货款x.0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3、虽然新乡顺达公司提交了对话录音,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新乡顺达公司在河南三水公司存有141个料桶,双方合同中某就料桶的供应与回收作出明确约定,按交易习惯,买受人是不返还料桶的,新乡顺达公司要求河南三水公司返还其141个料桶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南XX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河南三水公司一致。

河南三水公司(反诉原告)反诉称,2007年10月19日新乡顺达公司给河南三水公司送货5吨,之后新乡顺达公司又送货若干吨,经检测,含量仅为36.1%,与约定的40%相差3.9%。河南三水公司向新乡顺达公司提出异议,由于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退货22.8吨,价值x元;2、诉讼费由新乡顺达公司负担。

新乡顺达公司(反诉被告)辩称,新乡顺达公司所送货物均经过质量检验,没有质量问题。请求驳回河南三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诉和反诉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河南三水公司、河南XX公司是否欠新乡顺达公司货款,如果欠款,河南三水公司、河南XX公司分别欠款的数额是多少2、河南三水公司、河南XX公司是否欠新乡顺达公司141个料桶,应否返还3、河南三水公司、河南XX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4、新乡顺达公司向河南三水公司供应的货物有无质量问题应否退货22.8吨

新乡顺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新乡顺达公司与河南三水公司约定为河南三水公司提供丙烯酰胺,出厂价为每吨7400元。2、业务往来明细,证明新乡顺达公司向河南三水公司、河南XX公司送货合计389吨,价款合计x.05元。新乡顺达公司实际收到货款x元,河南三水公司、河南XX公司尚欠货款x.05元。3、收据及收款凭单,证明河南三水公司已向新乡顺达公司支付货款x元。河南XX公司已向新乡顺达公司支付货款x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河南三水公司尚拖欠新乡顺达公司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中某x.55元。河南XX公司欠新乡顺达公司x元。5、发票抵扣清单,证明河南三水公司和河南XX公司在郑州金水区国家税务局用新乡顺达公司向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金的情况。6、检验报告单及入库单,证明新乡顺达公司向河南三水公司送的货物有28吨已经入库,但没有在河南三水公司挂帐。2008年4月16日的7吨、2008年4月23日的7吨和2008年4月24日的14吨,其中,2008年4月24日的14吨中某7吨河南三水公司仅向新乡顺达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单,而没有向新乡顺达公司出具入库单。7、录音光盘,证明河南三水公司经理殷XX承认收到新乡顺达公司361吨货物,且已入库,证明被告尚有141个装丙烯酰胺的料桶没有返还给新乡顺达公司。8、证人马XX出庭作证,证明新乡顺达公司向河南三水公司和河南XX公司供应丙烯酰胺的数量以及河南三水公司和河南XX公司尚欠新乡顺达公司货款x.05元和141个装丙烯酰胺的料桶。

河南三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检测报告,证明新乡顺达公司供应丙烯酰胺的含量只有36.1%。2、解决方案,证明河南三水公司是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新乡顺达公司也承认供给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并提出了解决方案,但河南三水公司没有认可。3、退货通知书,证明河南三水公司2009年3月10日已向新乡顺达公司出具书面退货通知。4、退货通知书的送达回执,证明退货通知书已送达给新乡顺达公司。

河南XX公司在诉讼中某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新乡顺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据及收款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清单、检验报告单及入库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业务往来明细是依据新乡顺达公司向河南三水公司和河南XX公司供货过程中某各种票据和新乡顺达公司财务账所做出的,与三方往来的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录音光盘、证人马XX出庭作证的证言虽然是新乡顺达公司单方收集并由新乡顺达公司经办人马XX当庭陈述的,但其证明的内容与三方业务往来的票据互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河南三水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是在双方对质量发生异议后由河南XX公司单方采样委托郑州大学分析测试中某进行的检验,所检验的丙烯酰胺是否为新乡顺达公司供应的产品无法确定,该检验结果不能认定新乡顺达公司供应的丙烯酰胺的含量就是36.1%;解决方案是新乡顺达公司提出的,但河南三水公司没有认可,双方并未就解决方案达成协议,且解决方案中某乡顺达公司并没有承认供给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退货通知书是河南三水公司在双方未就质量问题协议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10日单方向新乡顺达公司采取的措施,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故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解决方案、退货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19日,新乡顺达公司与河南三水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乡顺达公司为河南三水公司提供丙烯酰胺(中某料),出厂价丙烯酰胺液体7400元/吨,运输费用由新乡顺达公司负担,交货地点为河南三水公司的工厂,产品质量要求为含量40%、电导10以下、PH值7±0.5,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河南三水公司七日内提出异议有效,结算方式及期限:经协商可按上打下结算(送下次结上次货款),违约责任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新乡顺达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河南三水公司提供了丙烯酰胺(中某料),新乡顺达公司自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4月24日共向河南三水公司供应丙烯酰胺合计389吨。其中某河南三水公司交付入库并挂账的361吨,没有入库和挂账的28吨(分别为:2008年4月16日的7吨、2008年4月23日的7吨和2008年4月24日的14吨,2008年4月24日的14吨中某7吨河南三水公司向新乡顺达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单,而没有出具入库单),河南三水公司未向新乡顺达公司出具收货凭证或入库单。后新乡顺达公司按河南三水公司的要求向河南三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数量131吨,合计金额x.55元,向河南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数量227.8吨,合计金额x元,河南三水公司和河南XX公司按新乡顺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已向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申报了税款抵扣。河南三水公司已向新乡顺达公司支付货款x元,尚欠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中某x.55元。河南XX公司已向新乡顺达公司支付货款x元,尚欠新乡顺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中某x元。另外,新乡顺达公司尚有30.2吨货款金额为x.5元的丙烯酰胺未向河南三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三水公司也未向新乡顺达公司支付x.5元的货款。同时,河南三水公司还有141个装丙烯酰胺(中某料)料桶没有返还给新乡顺达公司。

另查明,新乡顺达公司向河南三水公司供应的丙烯酰胺中,2008年4月16日7吨、2008年4月23日7吨和2008年4月24日14吨,河南三水公司检验的结果为含量40%,PH值7.5,电导指数分别是31、15、15、28,河南三水公司在7日内提出异议并要求退货22.8吨,后新乡顺达公司经办人马XX到河南三水公司交涉时表示同意且提出当场将货拉走,但河南三水公司要求马XX必须办理退货委托书才能退货,致使22.8吨货物未退。2008年5月8日,河南XX公司单方采样委托郑州大学分析测试中某进行检验,该中某于5月17日出具检测结果为,丙烯酰胺的含量为36.1%。2008年5月29日,新乡顺达公司就此向河南三水公司提出解决方案:1、建议双方仅就2008年4月18日以后所供的42吨货物予以协商解决。2008年4月18日以拖欠的货款按河南三水公司出具的验收单和新乡顺达公司开具的发票计算。2、鉴于河南三水公司对新乡顺达公司产品进行的两次化验结果并不相同,建议采取折中某办法(即按含量为38%)来计算,每吨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除150元,42吨货物合计应扣除x元。因协商不成,2009年3月10日,河南三水公司向新乡顺达公司发出退货通知书,要求顺达公司在2009年3月18日前办理退货事宜。

本院认为,新乡顺达公司与河南三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乡顺达公司向河南三水公司供应了货物,河南三水公司理应支付货款。虽然新乡顺达公司与河南XX公司没有签订供货合同,但河南XX公司接受了货物,并按新乡顺达公司与河南三水公司约定的价格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新乡顺达公司与河南XX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河南三水公司和河南XX公司拖欠货款是酿成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均应向新乡顺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由于三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新乡顺达公司要求河南三水公司和河南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河南三水公司和河南XX公司仍应分别向新乡顺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故对新乡顺达公司要求河南三水公司和河南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送下次结上次货款,2008年4月25日为最后送货时间,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08年4月25日起算为宜。尽管合同中某有约定是否返还料桶,但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后次送货返还前次的料桶,且河南三水公司也认可仍欠新乡顺达公司141个料桶,因此河南三水公司应返还新乡顺达公司141个料桶。故对新乡顺达公司要求河南三水公司返还其141个料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南三水公司、河南XX公司在本诉中某称的“河南三水公司、河南XX公司与新乡顺达公司分别存在买卖关系,按共同被告起诉于法无据;在不能提供入库单的情况下,以新乡顺达公司单方统计并制作的业务往来明细和增值税发票要求河南三水公司支付货款x.05元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录音光盘不能证明新乡顺达公司在河南三水公司存有141个料桶,双方合同未约定返还料桶,新乡顺达公司要求河南三水公司返还其141个料桶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河南三水公司、河南XX公司与新乡顺达公司分别存在买卖关系,虽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但按一般共同诉讼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新乡顺达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和入库单在货物入库时由河南三水公司收回,新乡顺达公司无法提供入库单,尽管没有入库单,但收据及收款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清单、业务往来明细、录音光盘和证人证言及部分检验报告和入库单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证实了新乡顺达公司向河南三水公司和河南XX公司供货的数量和已支付的货款,新乡顺达公司要求河南三水公司和河南XX公司支付货款x.05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新乡顺达公司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了河南三水公司,录音光盘也证明了新乡顺达公司在河南三水公司存有141个料桶,且后次送货返还前次的料桶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河南三水公司应按交易习惯返还新乡顺达公司141个料桶。河南三水公司在反诉中某称的“22.8吨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河南三水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和退货要求,有检验报告为证和新乡顺达公司的认可,应作退货处理”的意见,经查,尽管河南三水公司对部分货物的质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退货22.8吨,但在新乡顺达公司经办人马XX表示同意且提出当场将货拉走时,河南三水公司未予积极配合,致使22.8吨货物未退,且在协商未果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委托法定机构进行鉴定或将有异议的货物封存待检,而是采取了由河南XX公司单方采样委托检验,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质量是否达标的依据,且新乡顺达公司并未认可,该22.8吨货物质量是否存在瑕疵无法认定,因此,河南三水公司和河南XX公司提出的22.8吨货物有质量问题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要求退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河南三水公司和河南XX公司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三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05元,并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河南XX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三、河南三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乡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141个料桶;

四、驳回新乡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三水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三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14元,河南XX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019元(本诉案件受理费,新乡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反诉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河南三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某法院。

审判长李东奎

审判员郝洪建

审判员吴少永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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