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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XX诉於XX、於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竺XX

委托代理人范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XX,律师。

被告於XX

委托代理人楼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系被告朋友)

被告於X

委托代理人楼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X(系被告朋友)

原告竺XX为与被告於XX、於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於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於X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XX诉称,原告与被告於XX原系夫妻,被告於X系被告於XX与其前妻所生之女。本市徐汇区X路某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虹桥路房屋)虽是被告於XX名下产权房,但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内。自2007年10月起,该房需要动迁,被告及家人就多次要求原告放弃动迁权利,为此夫妻产生矛盾,两被告还在动迁之前以被告於X的名义预定了一套商品房,将产权人登记为两被告,完全不顾及原告的感受,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双方于2009年4月经徐汇法院调解离婚,因房屋动迁款涉及被告女儿份额而未予处理。现虹桥路房动迁安置款共得188万多元,原告为虹桥路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属于动迁安置对象,故要求分割其在虹桥路房屋应得的动迁款。

被告於XX辩称,本案系争的虹桥路房系本人婚前财产,该房为原告弟弟承租公房;因本人为残疾人住此房方便,由其母亲做主将本人名下的承租房与虹桥路房屋调换,2000年5月15日以本人名义购置了产权。2002年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将其户口迁入了虹桥路房屋。现该房已动迁,按动迁政策,被告获得动迁安置款共计1,889,045元。因该款是按照建筑面积补偿的,与户口人数无关,签订动迁协议及领取动迁款均由本人负责,故全部动迁款应归於XX所有,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於X辩称,被告所述属实,同意被告於XX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於XX原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於X系於XX与前妻所生之女。原告与被告於XX于2009年4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因双方居住的虹桥路房已动迁,所得动迁款涉及被告於XX女儿於X份额,故离婚时未作处理。本市X路房屋原是租赁公房,2000年5月15日,於XX以个人名义购置了产权。200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於XX登记结婚。次日,原告将其户口由德州路某室亲属的房屋迁入虹桥路房屋内,该房内户口有原告及两被告三人。2009年2月21日,虹桥路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由上海某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负责。2009年3月27日,以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为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某公司为甲方代理人,被告於XX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动迁政策,虹桥路房屋按照面积40.91平方可得动迁货币安置款共计1,889,045元。其中产证奖15万元,另因於XX为残疾人,给予其个人特殊困难补贴费6万元、特困户补贴费12万元,共计18万元。

另查明,本市X路某室动迁房屋人口核定表内人数为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因原告是劳模,按照政策可给予奖励其个人2万元,该款不包括在动迁款1,889,045元内,由动迁组另行给予原告。

审理中,原告坚持主张动迁款中除去产证奖15万元和残疾补偿款属于於XX个人所有外,余款155万多元中原告要求得三分之一,最低不能低于48万元。两被告则坚持认为原告无动迁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意补偿原告最多5万元,以作为原告离婚后租房款。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1、房屋动迁宣传提纲1份,以证明虹桥路房屋拆迁的情况。经当庭质证,两被告表示无异议。两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使用交换合同1份,以证明虹桥路房原系於XX弟弟承租房,因该房条件比於XX居住的房屋条件好,由其母亲做主将其房屋与弟弟虹桥路房屋调换;2、残疾证1份,以证明被告系残疾人;3、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各1份,以证明虹桥路房屋属于被告於XX婚前财产;4、结婚证及户口簿,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於XX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原告迁入户口的时间;5、动迁资料1份,以证明虹桥路房屋动迁情况;6、两被告律师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虹桥路房屋是根据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了拆迁补偿款,原告并无份额。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不认可,表示调房、换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认可,表示该证据并未盖章,无证明效力,如作为证据要求相关人员到庭作证。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对现在某公司的虹桥路房屋动迁款1,889,045元中予以冻结50万元,余款由被告於XX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虹桥路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於XX婚后住房,该房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已动迁,因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於XX,於XX与动拆迁单位签订了动迁协议,动迁安置款为於XX名下,除本院冻结的50万元外,其余动迁款由产权人於XX实际领取。根据动迁政策,该房按房屋面积予以货币安置的利益大于按人口安置,故动迁时虹桥路房按前者予以安置,被告於XX作为产权人代表该户取得全部安置款,但同时产权人必须有义务对其他同住人予以安置。动迁时本案的原告结婚后即将户口迁入虹桥路房,婚后实际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内直至动迁,动迁时原告为动迁核定人口之一,原告作为应安置人口应当享有一定的动迁安置款,故原告要求分割虹桥路房屋动迁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动迁款协议不成,应由本院予以酌情判处。关于动迁款具体数额分割问题,因虹桥路房实际安置款为1,889,045元,其中除产证奖与残疾人补助费应归被告於XX个人所有外,於XX应在其余动迁款中对原告予以实际安置。按虹桥路房屋的动迁地块的有关动迁政策规定,每人最低安置款为29.75万元,故於XX应根据最低安置款金额给予原告安置补偿款;另外,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於XX已结婚七年之久,对家庭已尽了一定义务和贡献,婚后也一直居住虹桥路房内,离婚后他处无房可居住,故於XX应当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动迁款中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以帮助原告解决住房问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动迁的实际情况和动迁款数额予以酌情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上海某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被告於XX名下的动迁款人民币50万元,由原告竺XX得36万元,余款14万元归被告於XX、於X所有,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现在被告於XX处其余动迁款归被告於XX、於X所有。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原告负担2,524元,被告负担4,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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