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站经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王某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王某信用社副主任,现住(略)。
被告白某某,女,一九六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汉族,焦作市山阳区农行出纳,现住(略)。
被告王某甲,系白某某之夫,男,一九六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生,汉族,市民,现住(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山阳区支行(以下简称:山阳区农行)。
代表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山阳区农行监察室主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焦作市技工学校干部,现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一九六八年八月十四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王某信用社与被告白某某、王某甲、山阳区农行存单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焦经终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发还本院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甲、赵某某、被告山阳区农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信用社诉称: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白某某以被告王某甲在山阳区农行营业部的存款存单(面额:四万五千元)作抵押,向我社贷款三万元,期限一年,月息千分之十八点零九。贷款逾期后,王某甲持抵押存单到山阳区农行取款还贷,存单被山阳区农行营业部扣押,现要求被告归还贷款三万元及利息。
被告白某某无答辩。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起诉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货款时实际取走二万七千元,另有三千元被王某信用社扣下。
被告山阳区农行辩称:王某甲、赵某某伪造存单去贷款,二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属追赃问题。另外,王某甲、赵某某诈骗成功是由于王某信用社没有认真核保造成的,主要责任在王某信用社,山阳区农行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已由山阳区法院判决追究了刑事责任,现在我无业,生活面临危机,无力还款,另外,贷的款是王某甲和白某某二人提走,我借的钱是一九九六年六月份的事,有借条为凭,我实在没有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白某某持其夫王某甲的定期存单一张(面额:四万五千元,存单号:93N(略)),向王某信用社申请贷款三万元。同月二十九日,该存单由山阳区农行营业部储蓄专柜核保,王某信用社于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白某某发放贷款三万元期限一年,月息千分之十八点零九,白某某实际取走二万七千元,另三千元被王某信用社扣作备付金。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赵某某借用该款一万一千三百五十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王某甲将质押存单取出到山阳区农行营业部取款还贷时,存单被山阳区农行扣留。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九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1997)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王某甲构成贷款诈骗罪。后因贷款到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赵某某系山阳区农行营业部储蓄专柜会计、负责保管、打印存单,向王某信用社质押的存单系赵某某用储蓄专柜电脑虚开,并加盖储蓄专柜公章。核保时也是赵某某私自加盖储蓄专柜公章和专柜负责人公章。
本院认为,白某某王某甲持虚开的存单质押贷款,其与王某信用社之间的借款质押担保合同无效;白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息;白某某贷款时实际贷走二万七千元,贷款本金应按二万七千元计算并计息;王某甲明知存单系虚开,仍以此为贷款质押担保,其应当在存单面值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甲虚开形式要件齐全的定期储蓄存单,并予以核保,使王某信用社接受质押、发放贷款,王某信用社在审核贷款中没有过错,山阳区农行应当对赵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连带赔偿该质押存单面值范围内的贷款本息;赵某某在白某某贷出款后,又向白某某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白某某、王某甲不能因此而要求赵某某直接还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信用社贷款二万七千元及利息(贷款利息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计息办法均按银行规定);
二、王某甲、山阳区农行应在存单面值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单面值四万五千元,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计算,计算办法按银行规定);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一千六百五十元,由王某信用社负担一百六十五元。白某某、王某甲、山阳区农行各负担四百九十五元(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和平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梁伟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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