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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孝华,被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17日,杜某某被徐州华悦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聘任为副经理。2005年8月26日,该公司某权委托杜某某、杨德、许青等三人,处理各种对外往来业务。2005年9月,司某某为承接华悦公司某拆迁工程,依照华悦公司某要求,分二次向该公司某纳承揽工程定金10万元,二次均由杜某某经手出具手续。第一次是2005年9月17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司某理工程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拆除天马公司某内建筑物,约x),具收人:徐州华悦房地产公开发有限公司,杜某某,2005年9月17日。”第二次是2005年12月17日的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某诺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司某理的人民币壹拾万元工程保证金一次性还。如届时不还本公司某担司某理的一切经济损失(注:该款为天马食品有限公司某房拆除保证金)。徐州华悦房地产公开发有限公司,经手人:杜某某,2005年12月17日。”承诺书上加盖了华悦公司某公章。

原审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在和其交往时,“被告声称其在一个公司某业务”,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所持有的、加盖公章的承诺书,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其2万元是个人行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某某对被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司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杜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用以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公章等证据是伪造的。庭前我去工商局查询了,徐州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然注册经过了批准,但是没有营业执照,更没有公章,也没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就不符合公司某务制度,所以杜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出具欠条应由个人返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我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我已经提供了机构代码证,公司某业执照、国税、地税登记证,公司某立后,第二天工商局就允许拿营业执照去公安局登记刻章,华悦公司某营业执照。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某某2005年9月17日出具2万元收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且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键在于认定其2005年9月17日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己见,司某某认为是个人行为,应由杜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欠条上没有华悦公司某公章,只有杜某某的签名;杜某某认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05年9月17日华悦公司某其出具的收取2万元的收条,证明其已将司某某预交的2万元定金交到公司,并提交华悦公司2005年8月17日为其颁发的聘书、2005年8月26日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自己出具司某某所持有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杜某某一审期间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国税、地税登记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华悦公司某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合法经营的企业;其次,杜某某提供的聘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杜某某接受公司某托,有权代表华悦公司某理对外事宜;再次,司某某缴纳2万元定金是为了承接华悦公司某工程项目,对此,司某某并无异议,杜某某收取该款并给司某某出具收条后,于同日将2万元交到华悦公司某务部门,有华悦公司某日为其出具的收条为证;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确认杜某某2005年9月17日出具2万元工程定金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司某某要求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上诉人司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该公司某经注册批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没有公章,也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税务证等证据均系伪造的观点,但未就此观点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反,本院依职权调取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电子档案发现,华悦公司某于2005年8月12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及副本,该公司某合法的主体。因此,上诉人司某某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某某可以向华悦公司某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用30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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