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韦广来,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联会,徐州市东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某因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广来,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阙大锋,原审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联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铜九铁路项目经理部与杨某、韩玉军签订《防护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某、韩玉军承包中铁十八局铜九铁路三标段某分防护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12月(从开工日期看该承包协议系后来补签),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范围、价款及其他事项,其后韩玉军退出该承包合同,杨某继续接手工程,并将该工程部分承包给段某某施工,双方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了书面合同,段某某按约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2008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杨某欠段某某工程款共计x.06元。2009年1月,杨某支付段某某工程款x元,尚欠x.06元未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合同书》属于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的结算清单,双方无争议的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x.06元,扣除被告已还x元,尚欠x.06元,对该部分款项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待其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已向杨某支付,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x.0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杨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对账单仅是部分对账单,另外还有x元石子、黄某款没有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曾将五张收据出示给主审法官,但未被法院接收;2、2008年元月份被上诉人欠王秋玉水泥款1400元,经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王秋玉三方一致同意由上诉人从段某某工程款中扣除,尚未扣除;3、被上诉人段某某因本案所涉工程需要返工,段某某口头委托上诉人雇人返修,上诉人共支出材料和工资共计8210元,也未从段某某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中铁十八局答辩称有7000元的工程款未付,且不包括5%的质保金,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是不合法的。

原审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段某某工程款,上诉人所主张的黄某、石子款、返工费用及代付水泥款费用应否在未付款中扣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9日期间段某某收到黄某、石料收据五张,用以证明该收据合计的金额是x元,不包括在2008年1月31日双方的对账单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段某某与上诉人在2008年1月31日的对账手续反映出段某某共从杨某处收到的片石、黄某、水泥各类款项是x元,但上诉人提供的这几份票据款项共四万元左右,因此这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观点;2、2008年1月段某某书写的欠王秋玉水泥款1400元的欠条,用以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偿还了该笔水泥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段某某欠案外人王秋玉1400元水泥款和本案无关;3、上诉人杨某书写的欠条两张,用以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返工支出了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张欠条系上诉人向案外人出具的,持条人不应当是上诉人,案外人亦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实际进行了施工,上诉人有义务对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鉴于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所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中明确上诉人所欠工程款数额为x.06元,扣除被上诉人自认的2009年1月上诉人另支付其工程款x元,下余工程款x.06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偿付责任。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尚有部分黄某、石料款并不包含在双方的对账清单中,应予扣除问题,由于上诉人所提交的收据日期均在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9日期间,发生于双方对账日期之前,不能排除已包含在双方2008年1月31日的对账内容之中或双方另有约定,故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拖欠案外人王秋玉的水泥款欠条,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三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该部分款项应予扣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向案外人出具的材料款及工资欠条,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其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该部分欠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