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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影、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原系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2000年开始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2004年5月20日,王某(乙方)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有:一、劳动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起;二、工作内容: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甲方安排的工作,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合法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等。2007年12月,王某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及扣发工资x.30元、赔偿金x.50元、身份置换费x元。2008年3月17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某加班工资41.42元,驳回了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王某遂诉至原审法院,以其自2000年至2008年1月29日期间从未休息,只是得到一些象征性的加班费,且必须参加每月两次的会议,没有任何报酬占用休息时间,非典期间被扣发3个月工资,及企业改制时的身份置换金x元被扣发为由,请求判令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班费x.3元及赔偿金x.5元、支付浮动工资x元、支付非典期间克扣的工资、支付无偿占用休息时间开会应获得的赔偿、支付企业改制时的身份置换费x元。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是实行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王某少量加班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克扣工资和加班费的问题。对非典工资,因为公司实行的是效益工资,效益低当然工资也低,且已超过时效。关于休息日开会的问题,开会作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占用工作以外的时间,公司是应按工资支付,但鉴于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应把这个时间和平时工作时间放一起综合计算每年的工作时间。关于身份置换费的问题,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王某是经公司解除的,也不应支付。浮动工资的请求未经过仲裁,所要求的工资额并没有克扣的情况。公司实行效益优先,按劳分配的工资方式,不存在这种工资形式。请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系经徐州市劳动局批复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王某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工时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规定计算,虽然王某认为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其加班费,但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上确反映有发放王某加班费的内容,而庭审中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少支付其加班费、节假日工资、休息日工资等这一事实,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某主张公司无偿占用休息时间开会并要求赔偿,单位组织开会所占用时间应属于工作时间,该工时也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规定计算,故对王某该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所主张的非典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因系“非典”特殊时期,不应认定属欠发工资情形,且已超过申诉时效,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某主张的浮动工资未经仲裁前置且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王某诉请要求公司支付身份置换费x元,系双方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依法不予审涉。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出示的劳动局批复的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文件存在两个错误,一、实行劳动综合工时制应当由企业申请,而不是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主体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而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文件是下发给徐州市公共交通集团的。工商局的企业注册变更登记中从未有过“徐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因此,适用主体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不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此,徐州市劳动局徐劳护【2001】X号文件明确批复同意公共交通集团、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一线驾乘人员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虽然该批复中的批复对象是公共交通集团,但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徐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集团)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中明确同意将徐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更名为徐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故可以确定由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提请批复的徐劳护【2001】X号文件中所称的公共交通集团即为徐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而徐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改制后即为被上诉人。况且徐劳社劳薪【2007】X号《关于同意部分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是直接向被上诉人作出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徐劳护【2001】X号文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报主体不对,非民事案件的理涉范围,本院不予评价。上诉人对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徐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集团)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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