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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某某犯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江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5日14时许,上诉人江某某因不满太湖乡政府未处理永伏村村民占用集体土地一事,于是窜至株洲县X乡X村虎形组龙安冲山下,选择一块杂草较多的地方,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引燃后逃离,致使发生山林火灾。经株洲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此次火灾烧毁山林面积16.5亩,直接经济损失7590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家属对其烧毁本组的林木进行了赔偿,其所在村、组向本院递交了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齐某某、肖某乙、谢某某、丁某某、唐某丙、唐某丁、罗某某的证言,证明火灾发生的经过;

2、株洲县林业局的技术鉴定书,证明被烧毁林木的面积为16.5亩,直接经济损失为7590元

3、永伏村龙安冲火灾图片、江某某指认点火处照片、点火工具打火机图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放火的事实及火灾后的现场情况。

4、株洲县X乡X村及虎形组所出具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及村、组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江某某供述,证明上诉人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供述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放火焚烧山林,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其损害进行了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上诉人江某某不服,以“本人年老多病,家有摔倒断手的八旬老母无人照看,本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已赔偿,当地村组也来文请求对本人从轻判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放火焚烧山林,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其损害进行了赔偿,本人年老多病,家有八旬老母需人照看,这都是实情,但放火罪,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严重犯罪之一,上诉人江某某放火之地,属于林区,为了保护山林的安全,教育公民爱林防火,原审法院在对被告人江某某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江某某上诉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战文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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