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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己、李某丙、高某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强奸罪,于200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戊,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己、李某丙、高某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株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李某丙、高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略)以自己有人在株洲开设卖淫场所,要被告人李某丙、高某丁找小姐去卖淫,并出路费,提供食宿等费用。7月24日被告人高某丁与“女友”李某抵达株洲,7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丙与“女友”崔苗苗、高某庚与“女友”张师立到达株洲,入住荷塘区X路“犀城宾馆”169、198、X号三间房住宿。到达株洲后的第二天,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己带邢某某到达株洲,住进荷塘区X路“犀城宾馆”X号房,晚饭后,王某某、李某己以邢某是否为处女为由打赌,要李某丙与邢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邢某某的反抗与哭泣而未遂。7月30日,高某丁用拖鞋抽打邢某某,经株洲市公安局刑科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己于2009年8月27日主动到(略)公安局肖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在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在(略)公安局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邢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7月28日,王某某、李某己带其和“济明”到达株洲,之后李某己叫其去卖淫,以及为其是否为处女一事,而要李某丙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其反抗而未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7月份“大明”要其找几个小姐到株洲卖淫,其便要李某丙找几名小姐到株洲卖淫,之后李某丙又联系高某洋、高某庚找了四名小姐带到株洲准备去卖淫的事实;

3、被告人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7月份,李某丙要其找小姐到株洲去卖淫,之后其便找了一名叫“李某”的女孩,并于7月24日从王某某处借得路费赶到了株洲市以及在株洲市区一宾馆内用拖鞋打了邢某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王某某要其找几名小姐到株洲去卖淫,之后其又要高某洋、高某庚找几名小姐,并于7月27日和高某庚一起将张师力、崔苗苗带到株洲,并打电话要王某某将邢某带到株洲,以及王某某、李某己为邢某是否为处女打赌一事,而要其与邢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邢某反抗而未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7月份,“大明”要王某某找几个小姐到株洲去卖淫,2009年7月28日其和王某某一起将邢某带到株洲,之后为邢某是否为处女打赌一事,其要李某丙与邢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邢某反抗而未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6、证人高某庚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7月27日其和李某丙一起将张师力、崔苗苗带到株洲,以及王某某、李某己为邢某是否为处女打赌一事,而要李某丙与邢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邢某反抗而未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丙、高某丁辨认被告人李某己的事实;

8、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己、李某丙、高某丁到达株洲后住宿在荷塘区X路“犀城宾馆”169、198、X号三间房的事实;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邢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系轻微伤的事实;

10、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己因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主动到(略)公安局肖某派出所投案,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己被羁押在扶余县公安局看守所的事实;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己、李某丙、高某丁身份情况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招募、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高某丁、李某丙、李某己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高某丁、李某丙、李某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己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己因本案原被羁押5天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李某己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高某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李某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高某丁、李某鹏均以“一审处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减刑。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己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女青年邢某某带到株洲后,强迫邢某某卖淫,邢某某不从,上诉人王某某、高某丁、李某鹏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就对邢某某进行殴打、要邢某某还从(略)到株洲的费用4900元等为由进行威胁。2009年7月31日下午14时45分,邢某某乘上诉人王某某等人不注意时,摆脱上诉人王某某等人的控制,向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报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邢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其2009年7月28日,随王某某、李某己到达株洲后,王某某等人强迫其去卖淫,其不从,王某某、高某丁、李某鹏、李某己就对其进行殴打、要胁,后其乘王某某等人不注意时逃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通过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方式,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高某丁、李某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己明知上诉人王某某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己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丙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李某己因本案原被羁押5天应当折抵刑期。原审被告李某己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王某某、高某丁、李某丙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王某某、高某丁、李某丙上诉时提出:“一审处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战文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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