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淮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某,男,一九七六年八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人。
被告刘某,女,一九八○年一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淮滨县第一会计师事务所职工。住(略)。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刘某解除同居关系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他于九八年十月经他人介绍男到女家与刘某同居,同居前给刘某彩礼3000元,并由他及父亲出资(略)多元,在刘某家的宅基上建平房三间。九九年初,二人外出打工时生气,回来后找人调解仍不能和好,刘某及父母不再让他回家。要求解除与刘某的同居关系,刘某退还他建房款(略)元及彩礼款3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房子是她父亲出资建的,同居前只要了1000元见面礼,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建房款和彩礼一分不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九八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元,且商定男到女家,并由原告在被告家宅基上建房。原告遂后就购买红砖、钢筋、水泥、白灰、沙、楼板等建房材料,并找安徽省阜南县X镇的丁永乐带人建房(其中一工人在回家途中被火车扎死)。计出资(略)元,于九八年农历十一月在被告刘某家的宅基上建平房三间。该房屋经淮滨县房产管理所评估价值(略)元。原、被告于九八年农历十二月初八同居,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家木床一张,被子一床及一些生活用品。原、被告于九九年初外出打工,其间,产生矛盾,被告于同年五月回来,原、被告即分居,后经人调解,双方某不能和好,原、被告无子女,亦无其他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系无效婚姻,应予解除。同居前原告出资建平房三间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不放弃对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建房投资款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同居时间短,且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同居前给被告的彩礼应适当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非法同居关系。
二、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方某某彩礼1000元。
三、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方某某同居前建房出资款(略)元;房产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原告方某某带到被告家的一张床、一床被子归被告所有。
诉讼费及费用500元,评估费及费用4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刘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樊保府
审判员王全林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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