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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诉被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郝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50岁,汉族,清丰县X村农民,系杨某之亲戚。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保伍,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诉被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郝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郭雷奇参加评议,根据被告杨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民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守印,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保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10年6月28日13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郝某的无号牌“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郝某受伤。经清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3万元,后原告郝某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87元。

被告杨某口头辨称:对原告郝某的合理请求同意赔偿。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杨某已经垫付原告郝某的医疗费x元。在原告郝某进行伤残鉴定时,又支付检查费210元,鉴定费780元。因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某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某垫付的费用x元,应由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杨某。

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辨称:同意在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郝某进行赔偿。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杨某顺,不是杨某,应否赔偿由法院判决决定。被告杨某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同意给付被告杨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3时30分许,在清丰县X村X路上,被告杨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郝某的无号牌“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郝某受伤。原告郝某受伤后,到清丰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坐骨骨折;3、右膝部皮肤擦伤,医疗花费765.43元。后到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坐骨骨折,住院20天。原告郝某的伤经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时花费检查费210元,鉴定费780元。本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中医院出院证,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清丰县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杨某顺,被告杨某系借用,杨某顺系被告杨某之父。该车辆在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1日24时止。

又查明:在原告郝某住院和鉴定期间,被告杨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鉴定检查费210元,鉴定费780元。

本院归纳的诉讼争议焦点为: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郝某请求的医疗费2548.87元(x.8元-x元),共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6张,分别为清丰县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清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数字摄影票据6张、特殊材料费1张,院外医药费7张。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清丰县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清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数字摄影票据6张、特殊材料费1张没有异议,对院外票据7张是否因本次事故必须所用药物提出异议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清丰县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清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数字摄影票据6张没有异议,对清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特殊材料费1张、院外票据7张提出了异议,认为对原告郝某院外所购药物,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清丰县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清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数字摄影票据6张,金额x.31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清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特殊材料费1张,金额199.5元,系医院接骨所用石膏的花费,为医疗所必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郝某提供的院外票据7张,因原告郝某未提供医生证明,不能证明为医疗所必须,本院不予认定,应由原告郝某自理。

原告郝某请求的误工费x元[(居民服务业年收入x元/年÷365天)×224天(2010年6月28日-2011年2月7日)],为此,原告郝某提供了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郝某本人系香油加工、销售个体工商户业主,二被告均未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也未对计算天数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郝某的此项请求的数额x元予以认定。

原告郝某请求的护理费2460元[61.5元/天×20天(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17日)×2人],被告杨某未提出异议,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则上应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应按照濮阳市中等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或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郝某的伤残程度和受伤部位,住院时一天24小时卧床这一实际情况,用二人护理比较符合实际。原告郝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该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合理的护理费应该为2458.96元[(x元/年÷365天)×20天×2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郝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郝某请求的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被告杨某无异议,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认为清丰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没有显示加强营养的内容,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这项请求。本院认为: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上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原告郝某住院期间确实有在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营养钙等行为,在认定医药费时因没有医嘱未予认定,这应该视为原告郝某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且原告郝某请求的营养费数额不高,对这一请求,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郝某请求的交通费938元,为此,原告郝某提交了8张加油票据证明。对此证据被告杨某未提出异议,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认为油票不是原告郝某的名字。本院认为:8张油票只有一张为原告郝某的名字,其余均为原告郝某的儿子的名字,即使是郝某的名字,也无法证明这些加油均用于处理原告郝某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每人每天20元计算,其合理的交通费应为400元(20元/天×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郝某请求的停车费200元,为此,原告郝某提交了停车费的交费单据为证。被告杨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停车费200元,应该视为原告郝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郝某请求的残疾器具费450元,为此,原告郝某提交残疾器具费票据1张。被告杨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认为,残疾器具价格属于中等以下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属于价格高等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查,450元的残疾器具费属于下等价格的,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郝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5524元/年×20年×10%)。被告杨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认为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其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应该为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郝某请求的精神慰抚金5000元,被告杨某未提出异议,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河南的精神慰抚金应该在5000元至x元之间,5000元是最低限额,原告郝某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郝某撞伤,对此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辨称,对原告郝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各项分项限额的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称自己为原告郝某治病垫付医疗费x元,伤残鉴定时垫付检查费210元,鉴定费780元,应由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杨某垫付的费用x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先行垫付的费用大部分是抢救费用,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对此事故有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因其没有履行这一义务,被告杨某先行垫付强求费用,使得受害人得以及时救治,这种做法应予提倡。因此,被告杨某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其所垫付的费用x元,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x.8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4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200元、残疾器具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x.23元,扣除被告杨某垫付的费用x元为x.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被告杨某先行垫付费用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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