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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47年11月10日,汉族,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1966年12月26日,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女,42岁,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2年9月20日,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愿将其在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的30万元股份转让给原告,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处出具了转让书。但在其领取了10万元转让金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领取余下20万元股权,不愿意履行口头协议。按照工商登记要求,股东变更应到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该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工商部门要求公司必须提供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书面协议,并必须进行公证,该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补签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借口拒绝,导致原告和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能完成。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转让剩余出资20万元。二、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附随义务,与原告签署工商登记所需要的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协助原告以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三、责令被告承担因其怠于履行义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转让申请”显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这是原告当时说公司章程修改,要被告必须把股权转让给原告,但是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被告没有参加,且所谓经修改的公司章程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章程违背了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在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的精神,没有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变更,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仅是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处提出转让股权意向,这也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就转让价格问题与原告协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有当初出资的433.6万元变更为4999.6万元,原告以其董事长的地位强迫被告将其持有的股份的本金转让给原告,明显不公平。四、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原告张某某无权代替公司,要求被告协助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转让申请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2、股权转让签领表一份;已婚、婚龄妇女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3、兀建玲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领取股金原因是不让公司扣除其三金。4、2008年5月22日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第二次股东会议,表决增加注册资本及公司的总注册资本和各股东的持股数额。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2008年5月22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决议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以此证明原告欲受让股权依据的章程不合法。2、公司设立申请书一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秦来超、侯胜波马克亮证明各一份。证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由433.6万元增加为4999.6万元及原告利用其董事长的职务迫使其他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欲证实被告所持股份已升值,被告转让股份是受原告强迫的。3、刘景田、蔡某强证明及出庭证词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股权转让协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转让申请只是被告的转让意向,并非转让协议,从股金转让签领表上看,被告妻是从公司领取出资,并非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主张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公司章程未生效,原告并未按照该章程转让股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其转让股权是受原告强迫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对方提交的其它证据,因该证据所证明的部分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足以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3日,由被告王某乙等18名股东发起组建,公司注册资本为433.6万元,被告王某乙出资30万元。2008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股权出资30万元转让给原告,2008年6月27日,被告给三门峡豫西机床厂公司董事会出具了转让书。同年9月5日,被告之妻从公司领取10万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领取余下出资,不与原告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不配合原告到工商局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7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其诉辩理由,至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2006年2月3日成立的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也有相同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均系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依法登记的自然人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出具了转让申请,自愿将其股权出资3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受让人接受了其条件,说明其转让合同成立,且被告之妻已经领取被告转让的股权10万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的附随义务,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转让股权出资20万元。

二、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持有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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