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市金源型材厂,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55年7月21日。
被告卫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10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8年9月24日。
原告三门峡市金源型材厂诉被告卫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用被告铁条,因质量不合格退回,被告因暂无资金,给原告出某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诿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383元及利息2464.6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及理由不存在,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业务来往,也不欠原告一分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2、被告出某的欠条一张。3、杨XX证明材料和李XX证明材料各一份及两位证人出某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和原告又名三某峡交口钢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1、欠条中载明的交口钢厂不是本案原告。2、被告也并未办理五原铁厂。3、此欠条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所举的的证据3亦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情况不明,证明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举的证据1,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出某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据以认定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三门峡市金源型材厂与五原铁厂曾有过购销铁条的业务关系。2007年5月16日原告向五原铁厂退回铁条4.088吨,经当时负责五原铁厂有关业务的被告卫某某结算后,由被告卫某某向原告出某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三门峡交口钢厂款(原铁条5.79吨单价2700元计款x元,当时实收x元),本次退回铁条4.08吨单价2700元计款x元,和上次欠款相兑还欠捌仟叁佰捌拾叁元正,计8383元。五原铁厂卫某某、2007年5月16日。”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383元及利息2464.6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某欠条不是被告所写,法院指定被告七日内到庭对欠条予以质证,逾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说明未到庭理由,该行为应视为自认。另查明,三门峡市金源型材厂因其产品为钢制品而厂址在湖滨区工业园所在的交口乡境内,习惯性称其为交口钢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卫某某在负责五原铁厂购销期间欠原告货款8383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某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代理人虽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业务往来,不欠原告款,亦不认可欠条系被告所写,但逾期不说明应视为自认;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答辩理由或为“五原铁厂”而为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只能由其承担没有证据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383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门峡市金源型材厂偿还欠款838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代审判员兰群礼
代审判员曹存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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