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39年3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9年10月22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老伴一生抚育三男两女,长大成人,且子女们相继成家立业,被告是原告小儿子,其中二儿子已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及老伴靠其修理自行车维持生活,老伴于2007年10月15日患病去世,为老伴看病、料理后事,被告未花分文,被告对其母亲未尽赡养义务,老伴去世后,原告一直在老院生活。2008年被告修盖老院,被告从原告处借7000元,待宅院修好后,被告竟然将原告赶出家门,可怜的原告住在村井房生活,长子得知后,才将原告接回其家中生活。原告赡养问题,虽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07年10月5日所订立的赡养协议书,被告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100元。
被告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于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我尽赡养义务毫无道理,其理由是我和长兄王某国签订有赡养老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由长兄王某国赡养,母亲由我赡养,母亲的养老后事由我料理,现原告起诉我承担赡养义务纯属无理纠缠。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赡养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由长子王某国赡养的事实。二、辛店村民调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其民调会调解未结果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所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和老伴一生含辛茹苦,将三男两女抚养成人,且其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7间,原告和老伴因生活困难没有保障,经与子女们磋商赡养问题无果,2007年10月5日,原告和老伴的赡养问题经其村民调会出面调解,原告长子与被告自愿达成赡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载明:一、父亲王某甲从今后的一切生活、吃穿等费用,全由长子王某国负责承担,直至后事处理完毕。二、母亲白荣果从今后生活的一切生活、吃穿等费用,全由三子王某乙负责承担,直至后事处理完毕。三、两位老人的责任田,按本组村民人均面积各耕种一半。该上述协议成立后,原被告均按上述协议书履行其义务。2007年10月15日,原告老伴因病去世,其后事均由被告负责。近年来,原被告又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虽经其村民调会多次调解未果,迫于无奈,原告遂于2009年7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拒绝调解,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过七旬,已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其正常生活费用有保障,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其赡养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与长兄所签订的赡养协议书为由不支付原告赡养费,于法相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限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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