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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XX联运有限公司XX货运处诉被告陕西XX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暨反诉被告)西安市XX联运有限公司XX货运处(简称XX货运处)。

负责人李XX,该货运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货运处职工。

被告(暨反诉原告)陕西XX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暨反诉被告)西安市XX联运有限公司XX货运处与被告(暨反诉原告)陕西XX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与原告的本诉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符合反诉受理的条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反诉被告)XX货运处诉称及答辩,原告是一家专业物流服务公司且与被告有长期的合作关系。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物流运输服务,被告拖欠原告物流服务费12015.40元,且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正式发票,但被告拒绝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流服务费12015.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对被告的反诉,被反诉人认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的约定,被反诉人的义某是从甲方即反诉人处取货、打某、短途运输至西安火车站,反诉人的货物在我公司经手期间并未毁坏或丢失。反诉人托运的物品XX七片在铁路托运中丢失属实,但铁路托运不是我公司的义某,故被反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铁路部门的规定,铁路托运过程中货物丢失索赔是到站索赔,而非发站索赔,主体是收货人;(3)反诉人在发货时未声明其货物内容及价值,也未保价。故向我公司索赔无依据。

被告(暨反诉原告)XX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原告XX货运处起诉我公司拖欠其物流服务费12015.40元属实,但拖欠物流服务费未付的责任在XX货运处。其理由是:2010年7月17日我公司委托原告发往大连澳得瑞嘉医药有限公司XX七片10件,实际收到8件,造成2件(即480盒×36粒)XX七片丢失,价值17779.20元,铁路部门已出示了证明,我公司将此情况及时通知了原告,要求及时查处并回复我公司赔偿事宜,但至今原告没有向我公司解决赔偿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代理合同”第三条第9项的约定,原告应当就丢失的药品进行赔偿,在原告未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拒付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物流服务费12015.40元,责任在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代理合同”第三条第9项的约定:“乙方(即XX货运处)负责从甲方(即XX公司)取货至货交甲方指定人员,保证这一过程的货物安全。若货物发生被盗、丢失,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货物批发价给予甲方赔偿”。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XX货运处偿还反诉人XX公司36粒XX七片480盒或折价赔偿损失17779.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暨反诉被告)XX货运处是经批准成立的合法专业物流服务公司,被告(暨反诉原告)XX公司是经批准成立的合法医药生产销售企业。因货物运输需要,2008年10月7日XX公司(即甲方)与XX货运处(即乙方)协商双方签订了“运输代理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某、保密、运输费用及结算形式、运输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某中第9条约定“乙方负责从甲方取货至货交甲方指定人员保证这一过程的货物安全。若货物发生被盗、丢失,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货物批发价给予甲方赔偿”。第10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对运输的全程监控和货物运输状态的随时查询并且由乙方负责将运输单据于次日交甲方库管员”。同时第14条约定:“乙方需将甲方的货物按时从西安站发往全国各地,而且必须从西安站发出”。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某义某。2010年7月17日XX公司再次要求XX货运处通过铁运由西安火车站发往大连药品36粒XX七片10件,指定大连收货人为张娜,电话为(略),当日XX货运处按照合同约定的XX公司填发的XX发送货物单的要求,从XX公司库房运走药品36粒XX七片10件,于当日在西安火车站以“西安XX联运有限公司环北路营业部”的名义某理了铁路托运,包裹票号码为x。该药品于同年7月23日到达大连火车站,收货人张娜在收货时少13千克,同年10月13日中铁快运大连营确认该货已丢失,经双方2010年10月15日确认丢失货物为药品36粒XX七片,数量为2件480盒,XX公司应付XX货运处2010年5月至7月货物物流服务费用12209.20元。后双方未能对480盒36粒XX七片丢失问题予以协商解决,XX公司以此为由拒付下欠货物物流服务费用12209.2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XX货运处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物物流服务费用12015.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XX货运处偿还药品36粒XX七片480盒或折价赔偿损失17779.20元。

另查明,XX公司生产的药品36粒XX七片于2007年3月23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07)X号文件确定,药品36粒XX七片的最高零售价为每盒42.60元。同期辽宁省在药品集中采购中36粒XX七片每盒为39.24元。2010年7月10日,XX公司与辽宁省大连澳得瑞嘉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约定36粒XX七片每盒价为29.50元。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李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资格证明,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暨反诉被告)是一家经批准成立的合法专业物流服务公司,被告(暨反诉原告)是经批准成立的合法医药生产销售企业。2、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的XX公司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运费清单,2010年10月15日对帐单,2010年12月7日律师函及2010年12月9日XX公司对律师函的回复,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XX公司拖欠XX货运处货物物流服务费12209.20元的事实,且XX公司对拒付货物物流服务费的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3、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运输代理合同”、XX公司2010年7月份运费清单、中铁快运大连营的客运记录、西安火车站x货物托运单、对帐单复印件,XX货运处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7月17日XX发运货物单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实,2010年7月17日XX货运处以“西安市XX联运有限公司环北路营业部”为托运人,张娜为收货人,在西安火车站办理了药品铁路托运,该批药品于同年7月23日到达大连火车站,铁路托运过程中造成2件480盒36粒XX七片丢失的事实。且双方对这一事实均认可。4、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07)X号文件,辽宁省政府采购中心中标通知书,2010年7月10日XX公司与大连澳得瑞嘉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XX货运处无异议,能够证明2010年7月国家规定XX公司生产的药品36粒XX七片最高零售价为每盒42.60元,同期辽宁省在药品集中采购中36粒XX七片每盒为39.24元,同期XX公司销售给大连澳得瑞嘉医药有限公司的36粒XX七片每盒29.5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暨反诉被告)XX货运处与被告(暨反诉原告)XX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运输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其内容实质属“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某义某,但在履行过程中,XX公司以XX货运处在约定的运输过程中将其货物药品36粒XX七片丢失为由拒付物流服务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物流服务费用的民事责任。对XX货运处要求XX公司支付物流服务费用1201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尚有铁路快运托运费193.8元XX货运处以该批货物丢失,未要求XX公司给予支付,是当事人自某对其权利的处分。关于XX公司反诉要求XX货运处偿还药品36粒XX七片480盒或折价赔偿损失17779.20元的请求问题,本院认为,铁道部制定的“铁路运输货物索赔须知”规定,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如果货物发生短少、污染、损坏,请在车站提取货物时检查货物现状,核对铁路货运记录内容相符合,在货运记录“收货人”栏内签名,领取货记录,并自某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向到站或者发站提出索赔。如果货物超过运到期限,请向到站提出查询,经过30日(鲜活货物超过运到期)仍不能在到站交付货物时,托运人或收货人可按货物灭失向到站或发站提出赔偿要求,同时第三条2项中规定:“提赔单位名称或姓名”、“提赔单位(公章),姓名(公章)”栏的内容必须与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或托运人相符。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第二条乙方(即XX货运处)权利和义某第9条约定:“乙方负责从甲方(即XX公司)取货至货交甲方指定人员,保证这一过程的货物安全。若货物发生被盗、丢失,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货物批发价给予赔偿”。第10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对运输的全程监控和货物运输状态的随时查询,并且由乙方负责将运输单据于次日交甲方库管员”,从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得出,双方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了铁路运输货物丢失,向铁路部门索赔的主体是被反诉人XX货运处,且XX货运处在办理托运过程中是以“西安市XX联运有限公司环北路营业部”的名义某理的铁路托运,运输合同第三条第9项将收货人可以索赔作了约定限制,XX货运处为索赔唯一主体。2010年7月17日被反诉人XX货运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铁路快运发往大连的药品36粒XX七片发生丢失,造成损失,依照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第三条第9项的约定,被反诉人XX货运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XX货运处辩称,被反诉人依照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的义某是从反诉人处取货、打某、短途运输至西安火车站,铁路托运不是其合同义某,托运过程中发生药品丢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合同第三条第9、10项的约定不符,且合同第三条第14项约定的是运输方式、不能排除原告的合同义某,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根据铁路部门的规定,铁路托运过程中货物丢失索赔是到站索赔,索赔主体是收货人的观点与铁道部制订的“铁路运输货物索赔须知”不一致,该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均是索赔主体,而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第三条第9项又约定了“乙方负责从甲方取货至货交甲方指定人员,保证这一过程的货物安全”。该丢失货物的甲方指定人员为“大连张娜”,因此被反诉人在完成合同约定的运输过程中发生药品丢失,索赔是被反诉人的合同义某,索赔主体是被反诉人。关于被反诉人XX货运处辩称反诉人在发货时未声明其货物内容及价值,也未保价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与其当庭向法庭提交的,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开具的“XX发送货物单”不一致,该发送货物单明确该批货物的收货人是张娜,货物为药品36粒XX七片10件,采用铁路托运到达大连火车站等内容,托运保价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谁提出保价,托运时被反诉人为了保障货物的运输安全,已自某保价,故对被反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人XX公司的损失数额,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偿还36粒XX七片480盒或按36粒XX七片每盒39.24元给予赔偿,标准过高,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批发价给予赔偿”的约定,参照同期XX公司与大连澳得瑞嘉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确定该批药品的批发价为每盒29.50元为宜,该价格符合国家发改委、同期辽宁省中标规定,故480盒36粒XX七片的批发价值为14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XX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XX联运有限公司XX货运处物流服务费12015.40元。

二、由被反诉人西安市XX联运有限公司XX货运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反诉人陕西XX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药品36粒XX七片480盒或折价赔偿人民币14160元。

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陕西XX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23元由被反诉人西安市XX联运有限公司XX货运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解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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