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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青萍物流有限公司与武汉万佳投资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车站道南35道货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冬霞,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万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南五支沟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青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萍公司)与被告武汉万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份,被告开始在原告货场发运煤炭,被告交纳代发费,期间双方在业务合作过程中互有经济往来。2006年8月20日,双方经友好协商,对之前一些问题签定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该在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31日前发毕十列煤炭,以保障原告的利益,代发费以2006年8月份每吨60元计算,9月份以后随行就市。然而,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底,被告不但没有发够十列煤炭,反而尚欠原告代发费x.5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借故拒付。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发费x.50元。

被告辩称:武汉万佳公司与原告合作期间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原告目前尚欠被告武汉万佳公司数十万元未归还,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X份:1、2005年7月18日山西省稷山县晋化有限公司、河津市龙门煤电铝焦化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销售煤炭委托书各1份;2、三门峡电煤联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与铁道物流所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各1份(复印件),所收取原告管理费用票据2张;3、2005年10月8日被告同庆发矿产品运销站所签协议书1份。2005年12月2日,被告同庆发矿产品运销站所签代发煤炭合同1份。2006年8月20日被告同原告所签“有关三门峡西工务段35道煤炭发运的补充协议”1份。第二组X份:1、原告原始工作记录2份;2、铁路货票复印件6张(原件均在被告处);3、三西车站对被告上煤的过磅记录1份(原件在车站)14页;4、原告交纳各项杂费票据16张;5、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所立借条7张,共借款2520元。第三组X份: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算账时对账单1份;2、河南省发改委[2006]X号文件及原告同观音堂车站签定“货位租赁协议书”各1份;3、铁路运货订单7份;4、被告代表韩某2007年4月4日所写书面材料1份;5、被告代表韩某2008年4月2日所写证明1份;6、2006年3月27日原告同江西恒益经贸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书、2007年8月1日原告同侯马某瑞祥焦铁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书各1份。以上证据均证实原被告双方代发煤炭业务合作关系依法成立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尚欠原告x.50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6年3月16日借条、2009年3月13日欠条各1份;2、2005年12月12日代发煤炭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中原告借、欠被告4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的其它证据均持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据实认定原、被告所举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0月份,被告开始在原告货场发运煤炭,双方约定由原告代发,被告交纳代发费,双方在发生业务合作过程中,互有经济来往;2006年8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对过去业务合作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应在2006年8至2007年8月31日前发完十列煤炭,代发费以2006年8月份每吨60元计算,9月份以后随行就市。之后,原、被告在发生业务合作中,双方均以各自的业务记录确定合作内容,2006年4月26日至2007月12月底,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被告经理助理詹鸿升将各自发生业务对账,其结果是:被告单位欠原告代发费x元,原告已收被告代发费x元,下欠x元。原、被告债权债务成立后,经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原告借、欠其45万元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虽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结果,2009年3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武汉万佳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公司代发费有原、被告公司业务往来账目明细单在卷作证,,被告方业务代表签字认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借、欠其45万元未予清偿之理由,其中30万元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作出处分;另外欠款因其主张未有诉讼,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万佳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三门峡青萍物流服务公司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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