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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10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1982年4月。(缺席)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后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7月7月生一女孩,取名王某娜,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因彩礼就闹矛盾,婚后不久又多次争吵;2007年3月被告又加入传销组织,2008年3月被告又干起保险,2008年7月13日被告之弟又在原、被告争吵时突然一拳打在原告右眼上,致原告眼眶骨折视力下降,而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只在医院短暂停留几次,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以上种种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后由于原告父母年岁大,孩子小无人照看,原、被告又于2008年10月4日凑合到了一起,但不久又起争吵,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财产承担债务。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缺席。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书,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2、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经常不在家、不照看自己小孩。3、王某后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间长期不和,二人小孩由原告父母照看。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依法视期默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三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共同债务”变更为“被告不分割共同财产,不承担共同债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虽因彩礼发生过矛盾,但仍能于2003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琐事经常争吵。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娜,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3月起,因被告先加入传销组织,后转入保险业,夫妻关系更为不睦。2008年7月13日双方再次争吵时,被告之弟又突然一拳击打原告右眼致眼眶骨折视力下降,被告在原告住院和休养期间只在医院短暂停留几次,之后就撇家弃小外出。经过努力,2008年10月4日被告又回到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但不久双方又起争吵,春节后不久被告又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等。

被告婚前财产有两个洗脸盆、一个皮箱、四条铺盖;二人婚后共同财产为一辆劲隆牌摩托车,一台达硕牌组装电脑,系原告个人积赞工资所买;其余为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借其三个姐姐债务共计5000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争吵,尤其是被告外出不归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事务,不尽母亲职责,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各自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被告所有的份额抵顶部分抚养费和相应债务,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孩王某娜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董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0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自被告董某某出现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董某某个人财产两个洗脸盆、一个皮箱、四条铺盖归董某某个人所有,暂由原告王某某代管,待本判决生效后自董某某出现之日起30日内领交完毕;其余财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超

代审判员李炳有

代审判员赵战虎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恒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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