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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贺某某债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

委托代理人刘振清,系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张湾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男,33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某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至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打工100天,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8900元。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900元及利息。

被告缺某。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8900元,约定20天付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默认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至11月份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小煤窑打工,累计干活100天。经核算,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工资款89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天内付清欠款。逾期后,被告未能付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终未见到被告。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3日来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清偿债务。庭审中,原告增加前述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缺某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胡某某工资款89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次日即2008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超

代审判员赵战虎

代审判员李炳有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景海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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