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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小铁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小铁,又名申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成年,温县工商局职工。

原告申小铁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小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小铁诉称,被告董某某2009年6月10日以承包土地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证据分析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被告所打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对此诉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申小铁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申小铁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54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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