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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赵某某、闫某某、金某某、曹某某、闵某某、刘某丁、张某乙、王某、魏某某、张某丙、冯某甲、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与北京鼎立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号楼X-X号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立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东里一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戊,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鼎立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鼎立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赵某某、闫某某、金某某、曹某某、闵某某、刘某丁、张某乙、王某、魏某某、张某丙、冯某甲、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鼎立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某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雪、郭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前泥洼三区的15名业主郭某某、赵某某、闫某某、金某某、曹某某、闵某某、刘某丁、张某乙、王某、魏某某、张某丙、冯某甲、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们均为北京鼎立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负责管理的北京市前泥洼三区业主,自2006年11月我们按照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七-1:物业服务的规定缴纳了小区物业管理费,并办理入住以来,北京鼎立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附件的服务内容的管理责任,我们认为,北京鼎立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起诉要求北京鼎立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七-1规定的物业服务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每位业主与开发商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均包含合同附件七-1规定的物业服务内容,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虽为物业服务关系,但是,由于各个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内容不同,各个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相同。故本案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业主可分别起诉。对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名业主以共同诉讼的形式提起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前泥洼三区X名业主的起诉。

郭某某、赵某某、闫某某、金某某、曹某某、闵某某、刘某丁、张某乙、王某、魏某某、张某丙、冯某甲、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中涉及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显然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处理。二、只有将本案作为共同诉讼处理,才更有利于息诉止争,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北京鼎立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服从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业主可分别起诉。一审法院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X号)及有关文件规定精神,一审裁定无误,应予维持。业主郭某某、赵某某、闫某某、金某某、曹某某、闵某某、刘某丁、张某乙、王某、魏某某、张某丙、冯某甲、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雪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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