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34岁。
被告宁某某,男,46岁。
原告谢某诉被告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在本院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景先、张某某、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让其发送喜来健治疗器一台、玉石床一张,并承诺货到付款。2008年9月18日,谢某以邮件的方式给宁某某寄去,宁某某却说过几天将货款寄回。以后电话联系,宁某某一直往后拖。2008年10月23日,宁某某给谢某写了一张暂存8720元的欠条后,就以种种理由不再支付货款。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宁某某支付欠款8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从起诉日计算利息。
被告宁某某辩称:谢某所说不是事实。2008年9月谢某在新乡众爱喜来健工作,担任事务长职务。通过电话联系,谢某想让其代替进三台治疗器,说他开喜来健中心用。货发出来后,谢某在新乡卖了两台,但被新乡众爱喜来健公司知道,并被汇报到总公司。总公司责令宁某某赔偿新乡众爱喜来健公司的损失,因为公司都是地区专卖,两台治疗器的利润应归新乡众爱喜来健公司所有。宁某某将情况告诉谢某后,谢某说错都在他,他找公司说明情况。公司为了挽回损失,让宁某某将谢某手中剩下的一台治疗器要回。要回后,宁某某让谢某和公司领导结合处理该事。等待处理的过程中,谢某要求宁某某暂时不要将治疗器发往新乡,并让宁某某给其打了一张暂存8720元的证明。后来经谢某同意宁某某将治疗器给新乡众爱喜来健公司了,用于弥补他们的损失。现在谢某要8720元的货款,宁某某同意,但谢某应该将卖出两台治疗器获得的利润x元归还公司。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谢某要求被告宁某某支付872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9月18日的河南中邮物流邮件一份。2、宁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暂存谢某捌仟柒佰贰拾元整。落款:宁某某,2008年10月23日。
被告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宁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暂存”的意思是等待处理结果,不能作为欠条使用。
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8年9月18日,谢某邮寄给宁某某治疗器一台。2008年10月23日宁某某给谢某出具暂存8720元证明一份。谢某起诉要求支付该款及利息,宁某某以谢某在新乡已卖两台治疗器违反公司地区专卖的规定,该治疗器的价款应用于弥补公司的损失。
本院认为,喜来健公司地区专卖的规定只能约束公司与经销商,而不能约束第三人。做为治疗器,不是国家限制或禁止流通商品,购买者可以转卖。因此经销商宁某某称其以一台治疗器872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三台,谢某转卖两台所得利润应交给公司,否则,违反公司地区转卖的规定,不予退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宁某某又称其将谢某发来的一台治疗器给新乡喜来健公司是经谢某同意,弥补公司损失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谢某主张货款的利息,也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一台治疗器的价款872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陈福利
审判员雷永昌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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