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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沿郑州市X路行驶至文兴路X街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沿文兴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耿××相撞,后因未刹住车,何某某驾车冲上文兴路右侧的人行道,又撞上在路边乘凉的被害人赵××、赵××、王××、赵××、赵××,直到撞上路边围墙车才停下来。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弃车逃逸。赵××因抢救无效死亡,耿××、赵××、王××、赵××、赵××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赵××系颅脑损伤死亡。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42条第1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其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耿××、赵××、王××、赵××、赵××无责任。

2009年8月22日,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家属x元、被害人耿××1200元、赵××1100元、王××1400元、赵××300元、赵××7000元,各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人信息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赵××、王××、赵××等人的陈述,证人司××、何××、方××的证言,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4)各被害人及其家属已得到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吴耀升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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