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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葛x与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39岁。

原告葛x,男。

法定代理人葛某某,系原告葛x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葛某某、葛x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7日在本院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运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葛某诉称:2009年2月8日,翟锐恒驾驶豫x号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岩渠大桥,与葛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对方向行驶相撞,造成葛某某和乘车人葛x受伤。经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翟锐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葛x无责任。葛某某、葛x受伤住院,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等x.2元,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余的由翟锐恒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但在庭审中辩称,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其他的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葛某某、葛x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葛某某、葛x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翟锐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x不负责任。2、豫x号轿车交强险保单,责任限额x元,期间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3、5为葛某某、葛x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的病历。2009年2月12日入院,2009年3月3日出院。4、6为葛某某、葛x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的病历。2009年2月8日入院,2009年2月12日转院。7、8为葛某某、葛x的医疗费票据。葛某某的13张(其中滑县骨科医院的5张,河南宏力医院的8张),合计9556.86元;葛x的21张(其中滑县骨科医院的13张,河南宏力医院的6张,洛阳正骨医院的1张,封丘县骨科医院的1张),合计9129.14元。9、滑县骨科医院的后续治疗证明,建议二次手术费x元。10、11为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葛某某之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葛x之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12、户籍证明,葛某某之女葛xx,X年X月X日出生;葛某某之子葛x,X年X月X日出生;葛某某之父葛某太,现年76岁。13、交通费票据43张,共计500元。14、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豫x号车估损总额为x元。15、鉴定费票据2张和照相费票据2张,合计1900元。1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一份。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10、11、14、15、16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医疗费由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其不应再赔偿。对原告的证据9,认为后续治疗费不是实际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起诉。对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葛某太只有葛某某这一个之女。对证据13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赔偿搭公交车的,不承担出租车的费用,而且其中有2002年的发票,有一部分是连号。

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葛某某的证据1-16,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9年2月8日18时许翟锐恒持C1证驾驶其表姐家侯胜利的豫x号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文岩渠大桥与葛某某持A1证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对方向相撞,造成葛某某、乘车人葛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翟锐恒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醉酒驾驶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葛x没有责任。当天,葛某某、葛x入住河南宏力医院,2009年2月12日转入滑县骨科医院,3月3日出院,葛某某花费9553.16元,葛x花费7662.19元。葛x于2009年5月25日又入住洛阳正骨医院,2009年6月1日出院,花费1238.95元。之后曾到封丘骨科医院就诊一次,花费68元,2009年8月18日又到滑县骨科医院就诊,花费160元,并经该医院诊断,二次手术需花费x元。前后交通费共500元。2009年9月15日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葛某某的伤残构成十级,葛x的构成九级。两人鉴定费各500元,照相费各50元。豫x号车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x元,评估费800元。豫x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1日。葛某某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其中葛x,X年X月X日出生;葛xx,X年X月X日出生。葛某某姊妹五人,有现年76岁的父亲葛某太一人需要抚养。2009年12月30日葛某某、葛x与翟锐恒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封丘县交警大队查实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可以认定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从2009年2月8日入院到3月3日出院,葛某某住院24天。葛x又在洛阳骨科医院住院8天,因此葛某住院32天。葛某某、葛x的护理费(一人护理)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分别为293元、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分别为360元、48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分别为240元、320元。葛某某的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为219天,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为2672元。因葛x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但其伤残补助金按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20%为x元。葛某某的伤残补助金按前一标准计算10%为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葛xx的为152.2元(3044×10%÷2),葛x的为1522元(3044×10×10%÷2)。葛某太的为304.4元(3044×5×10%÷5)。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葛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醉酒驾车的过错程度较大,本院不予支持。葛x年纪幼小,伤残等级较重,其精神伤害比较大,本院酌定x元。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与本院事实认定中的医疗费x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3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其中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x.3元中的x元,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x元中的200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平安财保公司称葛x由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其不用再赔偿,因人身保险不具有追偿性,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葛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130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葛某某、葛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陈福利

审判员雷永昌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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