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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生于1965年。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2年。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以前有业务上的关系,后来在2007年10月9日被告因急事用款,从我处借x元,并立有借条,后我追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清偿,无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事用钱于2007年10月9日借原告款x元,并立有字据,且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所出具的借据为凭,应予认定。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导致本案发生,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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