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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不服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璧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某于1979年4月18日,某族,某重庆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某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璧山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祥顺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某所地:璧山县XX街道(现XX街道)XX村X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某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丁某不服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某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某院6月22日受理,某于6月28日、7月1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1年7月14日,某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某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某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某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与第三人重庆祥顺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种为磨工。2010年3月23日10时30分左右,某告在换工装时左手小指被砸伤。事故发生后,某三人于2010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4月14日,某告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关于丁某工伤认定决定书》,某定原告2010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受伤,某经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11月5日,某告向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审理中,某三人伪造事实,某称原告是自残,某要求被告撤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被告仅凭第三人的单方陈述,某率作出了撤销《关于丁某工伤认定决定书》(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的通知。现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后,某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某是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申请的工伤认定,某告根据第三人申报的客观事实,某定原告属于因工受伤是完全正确的。时隔多月后,某告仅凭第三人管理人员的证词,某认为原告属于自残,某证据不足,某决定撤销关于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为此,某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关于丁某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我局根据对丁某受伤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和受伤情形现场演示,某定丁某于2010年3月23日在重庆祥顺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时并非因工受伤,某是自己故意用榔头将左手小指砸伤,某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某局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了《撤销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的通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某据充分,某用法律正确,某序合法,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某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某三人在报工伤时,某司没有认真调查,某法定代表人不了解情况,某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某场目击证人才说明了事实真相,某某不是因工受伤,某是与妻子斗气发生的自残,某此,某告撤销对丁某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客观正确的。

在举证期限内,某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关于丁某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案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丁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职工考勤表、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关于丁某事故经过说明书、诊断证明、重庆长城医院病历、关于丁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发文稿、关于丁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某明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关于丁某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原由、经过等具体情况;2、第三人关于丁某非工伤的说明、被告工作人员对丁某受伤的调查报告,某明丁某非因工受伤,某某受伤为自残;3、钟某、刘勇的证词和调查笔录,某明目的同证据2;4、被告对丁某的调查笔录,某明丁某手指被钉锤砸伤的陈述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中的表述不一致;5、被告对吴远平、周乾伦、丁某梅、陈永、甘某的调查笔录,某明目的同证据2;6、关于丁某受伤的现场演示记录及照片,某明丁某不可能在换顶尖时被铁锤砸伤左小指,某不可能是工装掉下砸伤左小指;7、关于撤销丁某工伤认定的发文稿及送达回执,某明被告撤销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关于丁某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1、4、5、7无异议,某不认可被告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某所有被调查人均不在原告受伤现场,某能证明原告是自残;对被告的证据2、3、6不认可,某所谓“骗保说明”是第三人在工伤认定几个月后提交给被告的,某据2、3的内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某人未出庭作证,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某示记录及照片,某有原告签名,某片没有时间,某示结论是原告取顶尖时被钉锤敲伤的可能性不大,某是推理性结论,某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销《关于丁某工伤认定决定书》(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的通知、璧山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出庭通知书,某明被告撤销《关于丁某工伤认定决定书》,某告不服,某请过复议,某对行政复议不服,某权提起行政诉讼;还证明劳动行政机关已经受理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某已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某明原告为九级伤残。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申请了陈强、汪某、钟某出庭作证,某证明原告是自残。

经庭审质证,某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7,某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某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某对原告工伤认定数月后,某三人提交给被告的说明和被告制作的调查报告,某缺乏充分证据支撑,某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某证人钟某和刘勇分别是第三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负责人,某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某且刘勇未出庭作证,某钟某的证言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现场目击证人证实的内容不一致,某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6,某现场演示记录载明的结论为“丁某取顶尖时被钉锤敲伤的可能性不大”,某结论不是肯定性结论,某此,某院对被告认为丁某不可能在换顶尖时被钉锤砸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某组证据中的照片,某与本案无关,某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某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某院予以采信;对伤残鉴定,某不是工伤认定的必要资料,某无关联性,某予采信。对陈强、汪某的证词,某不是目击证人,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自残,某能达到第三人认为原告是自残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其当事人的陈述,某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某系第三人重庆祥顺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某2008年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某种为磨工,某件工资。2010年3月23日10时30分左右,某告在工作中左手小指被砸伤。事故发生后,某三人将原告送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某断为左小指不离断伤,某三人支付了医疗费用。2010年4月2日,某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时提交的《关于丁某事故经过说明书》载明:2010年3月23日10时30分左右,某产部安排丁某磨工装,某某在装配工装时,某小心工装掉下,某某急忙用手去接,某在了丁某的左手小指上,某丁某左手小指受伤……。在该说明书“现场目击证人签字”处签名的有:钟某、甘某、凌华基。2010年4月14日,某告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关于丁某工伤认定决定书》,某定原告丁某2010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受伤。2010年11月15日,某三人向被告递交丁某非工伤骗保说明,某为原告是自残。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管理人员钟某、刘勇等作了调查询问,某相互间的陈述有矛盾之处。2010年12月31日,某告召集原告和钟某等进行了现场演示,某载的结论为:丁某取顶尖时被钉锤敲伤的可能性不大。2011年1月19日,某告作出撤销《关于丁某工伤认定决定书》(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的通知,某销了被告2010年4月14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关于丁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某璧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1日,某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璧山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某持了被告作出《撤销〈关于丁某工伤认定决定书〉(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然不服,某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某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某权对职工伤亡是否属于因工受伤作出认定。由于本案三方对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和丁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无异议,某就丁某是否是自残有争议。虽然被告在未调查伤者(原告)本人的情况下填报的受伤情节与伤者本人的陈述不完全一致,某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某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某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某第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自残或其他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加之证人的证词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某现场演示结论也是推理性和不肯定的结论。因此,某告撤销《关于丁某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当,某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关于丁某工伤认定决定书〉(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的通知》的理由成立,某院予以支持。为此,某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某决如下:

撤销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撤销〈关于丁某工伤认定决定书〉(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某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存友

人民陪审员王萍

人民陪审员陈语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罗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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