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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宝莱公司诉商评委、第三某深圳市味奇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康宝莱国际公司。

法定代表人布雷特•R.查普曼,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某深圳市味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区X街X路华阳工业区第一栋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康宝莱国际公司(简称康宝莱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康宝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市味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味奇公司)作为第三某参加诉讼,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宝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某味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一般是指使用某者申请注册的商标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某、风俗习惯等。第(略)号“康宝莱”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糖果、非医用某香糖、咖某、茶叶代用某”与第x号“康宝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医用某养饮料”等商品的功能、用某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而申请商标中文“康宝莱”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英文“x”区别明显,康宝莱公司亦未能证明消费者已将“x”与“康宝莱”视为同一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三某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康宝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康宝莱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康宝莱公司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使用“康宝莱”商标已有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某一条的规定。综上,康宝莱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某三某、第三某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康宝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第x号裁定应当予以撤销,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某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另外,原告系将“x”与“康宝莱”对应注册、结合使用。“康宝莱”并非汉语中的固有词汇,而是源自原告在世界各国广泛注册和使用某商号和商标“x”,二者一一对应,独创性和显著性极强。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在世界范围享有极高知名度的“x”商标的翻译,基于“x”在中国唯一且仅仅翻译为“康宝莱”的事实,在广大消费者中间,“x”与“康宝莱”已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x”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或者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关联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某然在消费者中间引起产品来源或者关联关系的误认混淆,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二、“康宝莱”作为原告及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间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根据《商标法》第三某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告于1980年创立,产品是以大豆蛋白为主要原料的混合饮料冲剂,原告是全球最大的直销公司之一,分销商遍布全球。“康宝莱”是原告英文商号“x”的对应中文商号,在中国亦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原告早在1997年就开始了在中国的投资,1998年10月,康宝莱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省生产基地,并于2000年建成投产。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的“康宝莱”作为企业商号在相关公众中间达到一定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告中文商号完全相同,其注册使用某然会对原告商号造成损害。三、“康宝莱”是原告独创的中文商号和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恶意性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某一条的规定,被告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二、商标的注册不等于商标的使用,在原告所举使用某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告关于“x”与“康宝莱”必然具有对应关系并享有知名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某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符合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一般标准。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某味奇公司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x”与“康宝莱”之间不能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百度百科对原告英文名称“x”的翻译为“草本生活”,使用某是意译的方式,因此,“x”与“康宝莱”之间不能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某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商号“康宝莱”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不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告商号权的侵犯。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综上,第三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4月2日,康宝莱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1)。1994年7月28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咖某、茶、可某、糖、米、西米、淀粉、人造咖某、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冰制品、蜂蜜、糖浆、酵母、发酵粉、芥末、醋、沙司(凉拌菜用某沙司除外)、调味品、食用某、饮料冰、天然或人造冰。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某限至2014年7月27日止。

1993年4月2日,康宝莱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1)。1994年7月21日,引证商标三某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啤酒矿泉水、汽某、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果汁、制饮料用某浆及制剂。经续展,引证商标三某专用某限至2014年7月20日止。

1994年1月7日,康宝莱公司在第5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康宝莱”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2)。1995年10月7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医用某养饮料、医用某养食物、含有维生素、矿物质及蛋白质的医用某养补充品(全以片状、粉状或液体状)。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某限至2015年10月6日止。

1999年11月29日,深圳市拿威仕实业有限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康宝莱”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糖果、非医用某香糖、咖某、茶叶代用某。

附图1附图2附图3

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康宝莱公司提出异议,2004年10月27日,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x号《“康宝莱”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康宝莱公司在第3类、第5类商品上已注册“康宝莱”商标,被异议商标“康宝莱”与康宝莱公司商标的文字虽然相同,但被异议商标与康宝莱公司的商标所指定使用某品在功能、用某及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某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商标局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康宝莱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主要理由是:康宝莱公司始创于1980年,是全球知名的保健食品饮料制造商及直销公司。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康宝莱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且被异议商标与康宝莱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某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康宝莱公司“康宝莱”和“x”中、英文对应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上述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康宝莱商标相同显然不是巧合,其注册和使用某分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康宝莱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和第三某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8年8月28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味奇公司。2010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康宝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康宝莱公司1999年公司年度报告节录;2、康宝莱公司宣传网站网页节录;3、康宝莱公司制作的关于可某购产品的商家名单;4、2002年7月号的《中国时装》杂志相关页复印件,其中含有“x”和“康宝莱”广告;5、康宝莱公司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6、康宝莱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产品宣传网站的网页节录以及其自行制作并在香港印制的产品资料册子;7、康宝莱公司统计的其“x”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清单及其“康宝莱”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清单;8、康宝莱公司相关减肥饮料产品信息网页打印件;9、通过x和百度搜索“x”得到的搜索网页打印件。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康宝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百度词条对“康宝莱”之解释、百科词条对“x”之解释相关网页打印件;2、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康宝莱中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康宝莱中国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变更的情况,原股东或发起人原名称X宝莱中国有限公司,其中显示的现股东或发起人的现名称与原告的英文名称不同,核准变更的日期为2005年6月17日;4、康宝莱国际(苏州)营养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其中没有显示股东的信息;5、外汇登记证、开户记录、开户许可某复印件;6、康宝莱中国公司产品申请表,其中显示:所附资料及证明清单包括荷康莱(苏州)保健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康宝莱中国公司证明资料;7、味奇公司简介材料。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1、没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宣传使用某号的证据;2、放弃关于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某、(2004)商标异字第x号《“康宝莱”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对异议复审答辩的相反证据材料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是否类似,需要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因素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使用某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康宝莱”,但鉴于二者使用某商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相关公众不会对使用某异议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某比,引证商标二、三某为“x”,而被异议商标为“康宝莱”,引证商标二、三某英文,被异议商标为中文,二者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别很大,即使是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某比,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关于“康宝莱”与“x”已经形成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某一条的规定

首先,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商号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这些证据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同时,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康宝莱中国公司存在投资等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商号的使用某况。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无法证明其商号使用某况,其提交的宣传资料、商家名单或者商标注册清单等材料或者属于自行制作,或者并非在中国大陆使用,或者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无法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某号的情况,更无法证明其商号通过使用某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某商号,因此,被异议商标没有损害原告的商号权。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某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某一条的规定。

由于原告已经明确放弃关于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康宝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康宝莱国际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宝莱国际公司可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某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某深圳市味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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