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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与北京众义达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众星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行员,住(略)。

被告北京众义达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某岗马家楼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星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马家楼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以下简称南苑支行)与被告北京众义达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被告北京众星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被告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苑支行委托代理人缪某某、钱某,被告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数码公司、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南苑支行诉称:原告与汇鑫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2008南苑企借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汇鑫公司提供购车贷款28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月利率8.0925‰;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数码公司、何某某分别签订2008南苑企保x号《保证合同》,约定数码公司、何某某对28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汇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数码公司、何某某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x.65元及复利、罚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汇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x.65元及截至给付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其他利息、复利及罚息;数码公司、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汇鑫公司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是对于利息和罚息原告没有明确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我们认为原告的利息计算有错误,罚息计算过高。

被告数码公司、何某某辩称,对事实认可,我们愿意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南苑支行(乙方)与汇鑫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8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925‰;本合同为独立的主合同,乙方与数码公司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南苑企保x;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乙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算公式为:逾期罚息率=本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1+30%);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乙方按本合同规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日,南苑支行与数码公司、何某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数码公司、何某某愿意向南苑支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次日,南苑支行将280万元借款划入汇鑫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汇鑫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数码公司、何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南苑支行起诉,要求汇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x.65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其他利息、复利及罚息,要求数码公司、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苑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苑支行与汇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南苑支行与数码公司、何某某分别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汇鑫公司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苑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其要求汇鑫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数码公司、何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汇鑫公司上述债务的义务,南苑支行要求数码公司、何某某对汇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数码公司、何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汇鑫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众义达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借款本金二百八十万元。

二、北京众义达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截止到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借款利息十六万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六角五分。

三、北京众义达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标准计算)。

四、北京众星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众星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众义达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六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众义达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众星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部分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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