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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诉被告郭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畅,系湖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卢某诉被告郭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任君、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某庭,由助理审判员任君主审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被告郭某以急需经营资金为由,于2009年8月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09年11月还款,并支付利息x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某仍拒不偿还。同时,被告陈某因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郭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郭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案件相关事实;

4、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5、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6、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郭某、陈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2、3、4、5、6,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且均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卢某借款x元,由被告郭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正是实,于2009.11.X号归还本金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1年2月14日止,被告郭某仅就借款利息部分与原告处理完毕,但本金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郭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的产权归被告陈某所有,一切债务由被告郭某承担,与被告陈某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有效被告陈某对被告郭某的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分析如下:被告郭某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某有效。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因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郭某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于2010年7月1日协议离婚,但被告郭某的借款时间在此之前,且两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于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郭某的个人债务或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又无证据证明曾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虽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原告仍有权就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向其主张权利,因此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800元,合某6150元,由被告郭某、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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