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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32岁。

被告李某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30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丁,男,40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及代理人马某某和被告李某乙的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7日,经被告李某乙、李某丁介绍与被告李某甲认识,并协商一致意见,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以15万元价位购买被告李某甲所有的位于白马某村X国道北侧洛白路X号约170平方米临街房屋,合同还约定,被告李某甲在合同签订后75日内将房屋所有涉及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办至我名下,我支付订金四万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丁对被告李某甲所承担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立即付了四万元定金,之后,我方多次催办至2008年底,被告才答复,土地使用证办不下来,被告以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进行转让,具有合同欺诈行为,合同签订后又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甲双倍返回定金及损失共计13万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此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房屋买卖意愿是由原告提出,在明知不能买卖的情况下,仍主动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存在重大过错,依法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人只是从中介绍买卖房屋,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李某乙、李某丁介绍于2007年9月17日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以15万元价位购买被告李某甲位于白马某村X国道北侧洛白路X号临街房约170平方米。被告李某甲负责在75日内将该房所涉及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所缴纳税费等费用由李某甲自行承担;合同生效后,若由于乙方(李某甲)违约或者法律、政策方面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完全继续履行或者合同无效,则乙方(李某甲)双倍返还定金及其他损失;被告李某乙、李某丁就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定金四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李某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由于不符合现行的土地使用政策,洛阳市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致使该合同无法全面履行,该房屋所占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部分交通票据,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交通票据与来洛协商房屋争议相关联。现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损失,而被告李某甲则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属无效协议,自己不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双方各持己见,使调解协议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从签订之时已属无效合同,该房屋所占土地实属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性质,国家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的宅基地及农村村民的住宅。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中均有过错,对各自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李某甲收取原告的定金四万元应予以返还,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第58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属无效合同。

二、被告李某甲返还给原告定金四万元。

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丁不承担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00元,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赵鸿太

审判员:王某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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