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佳能制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乡。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志刚,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佳能制泵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完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佳能制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刚和被告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佳能制泵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湖南分公司签订了有关水泵设备的购销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被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及预期利息x元。
被告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被告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原告起诉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原告与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水泵设备的订货合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唐小军,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毛开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x元,交货地点:望江名苑工地。交货期:2006年6月10日前交货,验收方法:货到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必须15天内书面提出,货到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调试运行即付清余款。针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仅提交了一份2006年6月8日收货人为唐小军的送货单。另查明,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00年7月12日成立,2009年4月14日因未按期参加年检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上的“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鉴定的必要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订货合同、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虽然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但是,原告未提交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的有效证据以及向被告催收过货款和被告付款情况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证据不足,并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沙佳能制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长沙佳能制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完玲
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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