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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诉被告言某、李启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加兵,系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言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地址:(略)。

负责人彭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言某、李启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原告彭某甲于2011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启密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允许。2011年3月24日,被告言某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在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后,依法予以准许,追加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任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2011年5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加兵、被告言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言某驾某湘x号轿车自株洲市X路开往天元大桥的途中,与原告驾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后株洲市天元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结论为:被告言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株洲市一医院诊断,结论为:原告左踝关节扭伤、腰背肌挫伤。原告因伤住院22天,在此期间,被告言某从未进行探望和慰问,也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面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被告言某亦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某合某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言某向原告赔礼道歉;二、由被告言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等共计x.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000元、误某6446元、护某1540元、交通费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鉴定费及复印费4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拯救费及停车费240元、修理费160元、律师费35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言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言某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4、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6、领条,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的护某;

7、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购买药品的单据;

8、票据,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的费用;

9、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的费用;

10、票据,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1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误某计算标准。

被告言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市X区交警队处理完毕,被告即随同原告夫妇到了原告所指定的株洲市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当时某检查并无大碍,医生即为其配了些药并嘱其回家涂抹。原、被告从医院出来后便一起到了交警队准备协商处理,交警于当日下午提出由被告负担原告医药费及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原告住院的次日,被告即去了医院探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探望原告三次,但后两次原告均未在病房。2010年年底交警队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调,被告亦表示只要保险公司认可即同意按规定进行赔偿。当时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在场,被告即要求待咨询保险公司后再进行赔偿。但未等到被告咨询答复,原告便已诉至法院。

被告言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某、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是肇事车的车主并有驾某资格;

2、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总计4814.91元,其中被告已垫付2214.91元,原告自付金额为2600元;

3、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真实、合某、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合某赔偿;二、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言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9、11无异议;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有异议,该费用是原告全休70天以后所产生的费用;对证据8中修理费160元无异议,但对停车费和拯救费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9、11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陪护某员系医院的职工,原告无相关证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费用的产生时某超过了原告的治疗期限;对证据8仅认可160元的修理费,对其他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不应承担交通费及律师费。

原告对被告言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言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2、3、5、9、1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两被告虽均无异议,但其中出院医嘱部分“全休三月”的内容与原告证据5中“伤后休息治疗70日”的内容不一致,原告证据5为司法鉴定书,其证据效力强于原告的证据4,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中“全休三月”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特征,且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结合某告的证据4、5,因该费用于原告出院近三个月后方才产生,而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需休息治疗70日,该费用的产生时某已远远超过该70日的时某范围,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购药品的名称、数量及用途,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特征,且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0中交通费票据部分,本院结合某案案情综合某定,其中的律师费票据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言某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系从事肉类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3月23日7时40分,被告言某驾某湘x轿车自株洲市X路驶往天元大桥,途经天元大桥东头匝道口时,与由东往西直行行驶在最右侧车道的原告驾某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于该事故发生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言某因在驾某时某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前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814.91元,该费用中2214.91元系由被告言某支付,余下2600元部分系由原告自付。原告住院期间,因以70元/天的费用雇请一名护某人员共护某23天,为此花费护某161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又花费交通事故拯救费及摩托车停车费共计240元,花费摩托车配件修理费160元。2010年4月26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湘司鉴字(2010)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彭某甲伤情属轻伤,伤后休息治疗7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7.5元。

另查明,被告言某系肇事车辆湘x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由被告言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1日零时某至2010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某。其中,死亡伤残赔偿的最高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彭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现分析如下:被告言某在驾某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言某将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形成保险合某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因原告实际花费金额为26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某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446元,其计算依据为参照2010年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3个月即92天,因原告系从事肉类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误某标准可参照该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0年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但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分析意见部分“伤后休息治疗70日”的内容,原告的误某时某应为70日,该费用经计算为4905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某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70元/天的标准赔偿22天的护某共计1540元,因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70元/天的标准向护某人员支付了23天的护某共计1610元,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65元,虽原告所提交的部分票据系连号且未能说明该费用的具体用途,但原告因该次事故而产生了交通费用亦是事实,该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应按30元/人/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2元/人/天的标准计算22天共计26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元,复印费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5元,因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拯救费及停车费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0元,修理费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元,因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原告的该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原告的该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虽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精神损害系事实,但本次事故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500元,因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2600元、误某4905元(x元/年÷365天×70天)、护某1540元(70元/天×22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天×22天)、鉴定费400元、复印费7.5元、事故拯救费及停车费240元、修理费160元,合某x.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该费用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拯救费及停车费、修理费),尚差407.5元,由被告言某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彭某甲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二、由被告言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407.5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83元,由被告言某承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关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等级。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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