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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神后镇边沟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

负责人孟某某,男,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1965年。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系禹州市X镇金丰粘土矿负责人。

原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边沟四组)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沟四组的负责人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组和被告原签租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用我组荒地,后由于该协议约定事项不详的原因,双方又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元月30日前支付我组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元月30日期间的复耕费10万元,并约定以后每月付复耕费1万元,不交、不干、不销。现因被告至今未付协议约定的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元月30日期间的复耕费10万元,故诉至贵院,请求:1、解除我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组复耕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所签租地协议一份,依据该协议的第三条,证明被告应于2009年元月30日前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元月30日期间的复耕费10万元,且被告至今未还分文的事实;依据该协议的第七条,证明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现被告未付复耕费应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该协议的第九条,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复耕费,该协议应依约自动失效,故解除协议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该协议的第十条,证明被告刘某某是原告认可的唯一承租人,故刘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孟某某是现任的边沟四组组长。

3、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与边沟四组所签租地协议中所占土地为边沟村X组北坡山上的土地,该地曾有张继兴、赵永年相继租过,然后才由刘某某租用,并证明在刘某某承租时刘某边沟四组产生有经济纠纷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元月5日,边沟四组以村组名义作为甲方与禹州市X镇金丰粘土矿作为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荒地,后由于乙方的负责人由赵永年变更为刘某某,故又由刘某某作为乙方负责人与甲方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复耕费:二00八年六月一日至二00九年元月三十日前,缴复耕费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以后每月付款1万元(大写壹万元),以此类推,但按实际占用亩数为准,复耕费在本月不交,不干,不销。付完为止。但按实际占用亩数为准,由生产队负责协商解决。”第七条约定:“…此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若有一方违约,追究法律责任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第九条约定:“…乙方在协议中定的各种款项按时交付,如不按时交付本协议自动失效。”第十条约定:“协议生效期内,甲方只认禹州市X镇边沟金丰粘土矿负责人刘某某,…。”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元月30日前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元月30日期间的复耕费1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该费用导致本案诉讼,故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复耕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归纳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所诉解除租地协议的请求应否支持;2、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所诉的复耕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协议既然已明确约定10万元复耕费的给付时间,被告就应诚实守信的全面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义务的违反应视为违约,故被告应承担10万元复耕费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解除租地协议的请求的问题,因该协议第九条已有明确约定,故依照合同自由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租地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复耕费10万元。

本案诉讼费3750元(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建然

代理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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