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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2005年10月24日在工作期间致左手拇指离断,2006年9月鉴定构成六级伤残。2007年5月,原告因旧伤复发提出医疗申请,同年11月被告予以办理,原告从2007年7月开始申请发放伤残津贴,被告却一直不予答复。2008年6月以前,被告曾以临时帮忙的性质安排原告到各个项目部从事探伤工,每次都不超过一个月,并按工作天数计发工资。由于原告左手拇指离断,不适应被告安排的工作,加上旧伤复发得不到治疗,就于2009年2月再次要求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或者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支付伤残津贴,被告不予答复。经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于2009年7月到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自2009年1月开始按每月865.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至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止。庭审时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自2008年7月份开始按每月865.8元的标准支付其伤残津贴至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止。

被告十一局辩称,原告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后,被告公司及时为其办理了相关工伤待遇补偿,同时根据其伤情、工种和本单位实际情况,截止2008年6月先后安排在公司多个项目部从事工作。其后,原告以需要方便在峡看病为由,长期待岗。在待岗期间,被告公司多次安排原告前往相关项目部工作,并向其发放《上岗通知书》,但原告拒绝接受签字,不同意被告公司的安排,后又为其调换到项目部保管员岗位,但原告仍然予以拒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被告公司的实际情况,已为原告提供了与其自身条件基本相当的工作岗位,原告也不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范围,故原告要求每月为其发放伤残津贴的请求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份,张某某到十一局安装分公司从事探伤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从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5年1月24日张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2006年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同年6月份伤愈后到十一局安装分公司上班,从事探伤工。2008年7月张某某称因受伤部位不能工作未到公司上班。2009年5月十一局安装分公司安排张某某到多个项目部从事探伤工或材料保管员工作,张某某不同意该安排,原因是这些工作岗位不在三门峡市区,而自己的伤势按照医院的安排需要继续治疗,到外地工作不方便治疗。因张某某不服从十一局的工作安排,从2008年7月份开始为张某某发放每月150元的生活补助,2009年2月份为35元,之后没有发放。双方因工作和工资发生矛盾,张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十一局从2009年1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每月865.8元的伤残津贴。2009年8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三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张某某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自2009年1月份开始按每月865.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至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止。庭审时,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判决被告自2008年7月份开始按每月865.8元的标准支付其伤残津贴至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止。

另查明,诉讼中张某某主张其基本工资为每月1443元,十一局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张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享受相关劳动待遇。即双方保留劳动关系,十一局根据张某某的伤残情况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否则,按照相关规定为其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被告十一局对张某某主张月工资1443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主张伤残津贴为865.8元/月,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依据该标准十一局应当为张某某补发2008年7月份至2009年1月份每月715.8元,2009年2月份为830.8元的伤残津贴。2009年3月份至安排适当工作岗位时止每月865.8元。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残情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

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为原告张某某补发2008年7月份至安排适当工作岗位时止的伤残津贴;其中2008年7月份至2009年1月份每月715.8元,2009年2月份为830.8元,2009年3月份至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时止为每月8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十一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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