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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航波、崔建森,被告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通过招录为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并被安排在三门峡东收费站工作。由于收费站远离市区,四季风沙不断,且汽车尾气、粉尘较大,工作环境恶劣,导致原告在2004年冬季患支气管炎。由于原告带病工作,致使数次晕倒在工作岗位上。后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和黄某三门峡医院诊断,确定为慢性支气管炎,至今未愈。原告带病工作至2005年10月份,被调整到监控室工作。2007年2月,原告产假休满后又被安排到收费岗位工作。原告由于上述疾病难以治愈,再次要求调整工作岗位或批假治疗。2009年6月,原告突然接到仲裁委的通知,随即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在治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相关手续,原告仍然为被告的职工,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安排适当的工作。2、支付原告2007年7月份至今的工资(每月1500元)。3、补交原告2007年以来的相关社会保险。

被告高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不应该享有相关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

高速公司向本院提交本单位张珊珊、耿瑞丽、水澎潇、陈伟哲的证言,欲证明高速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向刘某某送达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高速公司)作出的“关于对三门峡分公司刘某某旷工处理的批复”。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刘某某通过招录到高速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并被安排到三门峡东收费站收费岗工作。2004年冬,刘某某患慢性支气管炎、哮喘等病。2005年底,由于刘某某怀孕并慢性疾病的原因,高速公司将其调整到监控室工作至休产假。刘某某休产假期满后,由于身体弱并慢性疾病,于2007年4月30日向单位请假,请假申请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从小就有对各种油烟产生过敏的毛病,由于收费岗位的工作环境,患慢性支气管炎,医院根据我工作时间,建议治疗、休息或调整工作岗位。2006年手术后身体一直不能康复,确实不能担负起收费工作,给两个月的时间治疗,待身体完全康复后再投入工作”。该申请的批复意见是“情况属实,经多方了解刘某某同志身体状况较差,需进行一段时间的治疗,同意两个月的病假,2007年4月30日”。2007年8月23日,刘某某签收了高速公司向刘某某下达告知书,内容为刘某某于2007年7月1日病假到期后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已累计旷工38天,限刘某某于2007年8月25日到三门峡东收费站报到,逾期不报到将按有关规定处理。之后,高速公司提供的三门峡东收费站2007年8月、9月的考勤表上没有刘某某的名字,但在考勤表下方备注为“刘某某旷工”。高速公司为刘某某的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付至2007年6月份。2008年1月11日,省高速公司向三门峡分公司下发,“关于对三门峡分公司刘某某旷工处理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解除刘某某的劳动合同,请你公司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处理结果报备省公司。后高速公司没有按照“批复”的意见对刘某某办理相关手续。而是于2009年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刘某某旷工,在向刘某某送达了限期到岗通知书,仍不上班等为由,申请仲裁委要求确认高速公司解除刘某某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刘某某在该仲裁中提出仲裁反申请,以工作环境恶劣导致病情加重,加之产后身体恢复较慢,要求领导调换岗位置之不理为由,要求高速公司安排刘某某至适当工作岗位,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补交2007年以来的住房公积金、医疗金、养老保险金,支付刘某某几年来的治疗费和以后的治疗费。2009年8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三湖劳仲(2009)X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1、确认高速公司2008年2月25日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有效。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高速公司给刘某某补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一次性支付给刘某某失业保险待遇6534元。3、刘某某的反请求事项本会不予支持。刘某某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安排适当的工作。2、支付原告2007年7月份至今的工资(每月1500元)。3、补交原告2007年以来的相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2009年8月20日,高速公司通过公证处向刘某某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年9月4日,刘某某对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服,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9月7日作出三湖劳仲案(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你所请求的仲裁事项归属解除劳动合同争议,而该争议本会已经在三湖劳仲(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中作出了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劳动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而随意解除或终止。对于张珊珊、耿瑞丽、水澎潇、陈伟哲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上四位证人系高速公司的职工,其证言缺乏其他相关证据支持,故该四份证言不予采信。对于高速公司在三湖劳仲(2009)X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生效之前作出并公正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高速公司的上述行为系三湖劳仲(2009)X号仲裁裁决后为之,该行为并不能补救三湖劳仲(2009)X号仲裁裁决前的行为,也对本案的审理不产生羁束力。且该行为的性质仲裁委在三湖劳仲案(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已明确。刘某某作为劳动者,其对高速公司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合同应享有知悉权,高速公司如若认为刘某某存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通知刘某某。本案中,高速公司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刘某某依法可以享受相应的劳动者利益。故刘某某要求高速公司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份以来的工资,补交2007年以来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未实际解除,原告刘某某的请求应当支持,考虑到刘某某在此期间未实际工作的情况,其工资本院酌定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50元支付,相关社会保险费按相关规定补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根据原告刘某某患慢性疾病的事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

三、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按照550元/月的标准为原告刘某某支付2007年7月份至安排适当工作岗位时止的工资。

四、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到社会保险部门为原告刘某某补缴因纠纷而停止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相关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准数字为准。

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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