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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违反矿产资源行政法规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3-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汝行初字第 5 号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汝行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又名罗某顺,男,一九四八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驻马某市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894。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驻马某市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略).

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地址:汝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西小庄。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一九七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汉族,汝南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略)。

原告罗某林诉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违反矿产资源行政法规行政处罚一案,于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林及其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罗某林在宿鸭湖采砂,未提供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为由,依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字第(030)号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三万元罚款,并吊销原告的采矿许可证。

原告罗某林诉称,原告持有被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砂,被告以不提供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为由,对原告作出了字第(030)号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属超越职权,且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字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其采砂已办理了采矿许可证。

原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河南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审查办法》,证明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没有违反提交年度报告和接受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

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采砂许可证而进行采砂,应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被告有职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

2、查案记录。

3、调查报告。

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经过了受理、调查、立案、审批、处罚程序。

5、送达回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提供有关采矿登记有关资料的通知;作出处罚之前,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已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6、被告工作人员对罗某林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有拒不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

2、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3、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

4、国土资源部X号文件。

5、河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X号文件。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以上规范性文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享有职权。作出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的理由:

原告提交的采矿许可证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1---4份证据予以采信,理由是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三份送达回证,因它们客观真实地记载了送达时的情形,又有见证人的某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送达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对罗某林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因为笔录记载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事实,即不能证明被告提交该证据的本意。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原告罗某林在汝南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现已与被告合并)办理了采证汝矿字(2002)第X号采矿许可证。二00二年十月至十一月原告在宿鸭湖南库区进行采砂。被告经人举报后立案查处。十二月十日被告以拒不报送有关矿产资源资料为由,作出了(2002)字第X号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如下处罚:1、吊销采矿许可证。2、对罗某林处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原告对此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认为:被告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02)汝矿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被告重新立案,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提供有关采矿登记有关资料的通知,四月二日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四月十一日作出了字第(030)号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在宿鸭湖南库区开采天然石英砂,未提供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依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如下:处以三万元罚款,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原告接到此处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宿鸭湖开采的天然石英砂已被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法实施细则》列为矿产资源的一种,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对原告在其行政区域内采砂,有权予以监督检查,原告诉称被告无职权,超越职权,应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处罚经过了立案、调查、审批、处罚,并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于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作出的字第(030)号行政处罚,认定原告进行采砂未提交年度报告的事实。因原、被告的陈某一致,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事实,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之,本院不予认定。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不按照本办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被告依据该条款对原告作出有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的处罚,但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违法事实上存有严重情节。故被告认定的事实上存在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罚款属并处情形,只有在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的同时,才可对原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但被告对原告设定的义务仅有罚款一项,显然被告在法律的适用上亦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字第(030)号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

受理费120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兴颜

审判员朵继红

审判员陈某林

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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