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生于1950年。
被告贾某甲,男,生于1934年。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生于1968年。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某、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被告于1988年7月11日借我x元,在2000年3月29日我向禹州市法院提起了诉讼,已判决5000元和利息了,下余的5000元至今没还,被告在原借款时说只借一年,一年后一定归还。可他一直不还此款,我多次催要,他都写出了欠条和还款计划,可就是不还。2000年我起诉贾某甲5000元借款和利息已判决,可还有5000元借款已20年了,利息是x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我借款5000元和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甲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原告给付我的x元实为投资款,并非借款,因为当时我办厂时原告认为瓷厂大有前景,原告就向我投资了x元(从原告所提的其中一张证明中可以看出该款属于股金,盈亏自负),后该厂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直至双方全部亏损,故该款我不应该承担给付义务。2、假如原告所诉该款属于借款,那么该款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超过多年,期间又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况且原告诉状中称:“借款已20年了”,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张,内容为:“证明我兄弟志忠借给我一万元钱一支(直)没怀(还)99年氐(底)怀(还)5000元2000年氐(底)怀(还)5000元贾某甲99年12月15日月息0.018元。”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异议:1、上边的“月息0.018元”字样不是被告写的字,是原告后来添上去的,字迹颜色也不一样;2、另外从条上的还款时间算,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经审查,证明条上的“月息0.018元”字样的字迹颜色与其它内容的字迹确有不同,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异议1理由成立;根据证明条上的“2000年底还5000元”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借款是有还款时间的,即2000年12月31日为还款的最后一天,本案属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所诉的5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异议2理由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写一证明条为凭,内容为:“证明我兄弟志忠借给我一万元钱一支(直)没怀(还)99年氐(底)怀(还)5000元2000年氐(底)怀(还)5000元贾某甲99年12月15日。”99年底被告未按期还款5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称该款于2000年已经法院判决确权,还在执行中。2000年底被告仍未按期还款5000元,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起诉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现已超出诉讼时效。
经开庭审理,本院将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具体明确,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二者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对于原告所诉的5000元借款,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上来看,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的最后一天是2000年12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普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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