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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曹爱敏,徐某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徐某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爱敏,被上诉人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一审诉称,2007年5月19日万隆公司聘用其为驾驶员,并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1年,合同共3份,全部由万隆公司保存;其在万隆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节假日,每天工作从早上6:30到晚上7:30,甚至更长时间,有时到深夜,致使其超负荷工作,并且万隆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其不仅是司机还担任提、送货员。万隆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其于2009年3月4日与万隆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万隆公司支付加班费x元,给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

万隆公司一审辩称,徐某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徐某于2007年9月1日进入万隆公司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万隆公司依法安排原告作息时间,且万隆公司经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06年10月1日起对驾驶员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由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工作时间无法按标准工时衡量,故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5条均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据此徐某加班工资的要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2、徐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且万隆公司已经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徐某自行提出辞职,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日徐某与万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工作时间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就不定时工作制问题,万隆公司曾向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申请,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作出徐某社劳薪(2008)X号批复:原则同意该公司对装卸工、驾驶员、营运值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09年3月4日徐某以长期疲劳驾驶、对本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并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解除了与万隆公司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与万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对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问题,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批复,同意万隆公司的长途驾驶岗位、业务员岗位、营运值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徐某在万隆公司担任驾驶员职务,属于不定时工作制范畴内。根据法律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对徐某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x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徐某要求万隆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未经过仲裁程序解决,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经过批准所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却是固定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考勤表系虚假的,不应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定时工作制应确保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但被上诉人从未安排上诉人休息休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万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经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且被上诉人已经安排上诉人作息时间,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加班工资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于2006年9月26日取得徐某社劳新[2006]X号批复,经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于被上诉人企业的长途驾驶岗位、业务员岗位、营运值班岗位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从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9月26日、2008年3月10日取得徐某社劳薪[2006]X号及徐某社劳薪[2008]X号批复,经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被上诉人企业的长途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0条的规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其主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00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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